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8時許之夜間,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萬代福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 蕭康 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鑰匙孔,以此方式竊取 蕭康金蓮 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手。嗣於翌日(即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蕭康金蓮之夫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車輛進出車牌監錄翻拍照片4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見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萬代福大樓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員看管,且1樓以上為住宅,得自住處通往該停車場,證人乙○○與其妻蕭康金蓮亦均住在該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該停車場自為萬代福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