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8號、第2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保全公司)之員工。民國94年11月1日景美保全公司與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理想家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景美保全公司提供理想家大廈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服務。景美保全公司遂於95年7月間派駐甲○○在理想家大廈擔任保全管理組長,其業務內容為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存入理想家管委會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戶名: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有關理想家大廈所應支付予各廠商之電梯維護、零件替換等應支出費用,俟廠商交付申請款項單,甲○○即應填具收支傳票,經理想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蓋章後,甲○○即自行由理想家管委會之帳戶提領款項以為清償。詎甲○○自到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陸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委員費用及自前開帳戶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迄至96年4月24日前(甲○○於96年4月底離職),共侵占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8062元及應支付予廠商款項13萬3940元。嗣經理想家管委會核對帳目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慶弘陳俊吉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95年6月間至96年5月間理想家大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96他5836卷第9-29頁)、理想家大樓管理費現金收支傳票
5紙、統一發票收據、理想家大廈96年2月至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4紙、鳳信有線電視大樓請款單1紙、理想家之支出收據2紙、理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以上均為影本)(96他5836卷第44-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評價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管理費及應支付與廠商之款項,侵害大樓住戶權益及財產制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及其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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