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街○○○巷○弄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大陸配偶,業依法表示繼承,茲因被繼承人在台別無繼承人,故聲請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係屬退除役官兵,具榮民身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98年11月4日輔壹字第0980014996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98司聲繼字第16號卷),則被繼承人甲○○在台無繼承人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其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既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