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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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
乙○○丁○○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
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90、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姜貴泰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備註│├──┼──────┼──────┼────────────────┤│一│裁判費│67,330元│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為8,13│││││9,690元,嗣經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後為6,690,060元,應徵裁判費│││││67,330元,聲請人多繳納之裁判費│││││14,256元(81586─67330=1425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抄錄費│60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100,995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176,925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9,233元(000000×90/100=159233)││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39元(000000×2/100=3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