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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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裁四○─AEB三一六九○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及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於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EB三一六九○六號裁處罰鍰九千元,該裁決書二件均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陳報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寄發,均由異議人之受雇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收受等情,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均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發生送達本人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則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上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行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足憑。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