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丁○○乙○○視同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於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應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倘因管理費用等事務而涉訟者,應由管理費用之管理機關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明華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明華樓管委會)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在社區為管理維護工作,惟千翔公司所派任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甲○○有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情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既為明華樓之管理委員會,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代表全體住戶就管理費用等事務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二年臺上字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千翔公司與視同上訴人甲○○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僱用人千翔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千翔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甲○○,爰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明華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由戊○○接任,此有明華樓管委會提出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及職務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委任上訴人千翔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在社區為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千翔公司派任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甲○○為留駐人員主管之職職,負責代被上訴人收取社區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存入明華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並製作報表,或將該社區住戶託付之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或其他費用代為繳納,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委任期間全部帳冊、資金流向、收據均由上訴人專業處理、保管及經手,被上訴人僅定期負責核對。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核對帳款始獲悉視同上訴人甲○○有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用情事,上訴人千翔公司乃簽立保證切結書,概括承受視同上訴人甲○○於本社區服務期間代收管理費短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並由其以應收之管理服務費抵繳清償,更保證爾後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千翔公司之收款短缺情事發生皆可比照辦理。惟嗣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核帳款後,仍陸續發現視同上訴人甲○○有將所收之管理費用等侵占入己情事,總計約短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視同上訴人甲○○則於自知東窗事發旋即離職他去,而上訴人千翔公司為視同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對於視同上訴人甲○○應盡督導之責,竟疏於督導致視同上訴人甲○○侵吞被上訴人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且經原審囑託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結果,上訴人千翔公司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所交接之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餘額與實際收款統計沖帳後餘額亦不相符,總計上訴人千翔公司短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千翔公司則抗辯:視同上訴人甲○○收取管理費後存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再將相關憑證交給上訴人千翔公司由會計人員作財務報表,並由視同上訴人甲○○將財務報表交給上訴人管委會相關人員審核,審核無誤後再行公告,本件整個收取費用並無短少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都是其自行製作,並非上訴人千翔公司作成,而且相關之管理費收繳都有經過審核並公告,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起有短少管理費之情,誠難置信,亦不足以證明視同上訴人甲○○有侵吞公款之情事。上訴人千翔公司於九十年間撤銷,相關帳簿均已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謂從八十六年的帳冊有收帳短少之情形,有違常理。上訴人千翔公司否認鑑定報告正確性,鑑定內容第一項金額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這部分款項已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千翔公司以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服務費抵繳,故不應再計入;而第二、三項金額一十四萬四千元、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數額上訴人千翔公司雖不爭執,惟鑑定報告書內容乃係臚列以應收款回算管委會應有資產數額而統計出上開差異金額,細目則無從逐筆釐清甲○○是否有經手該等款項並於管有狀態中進而侵吞入己,甲○○亦未承認有侵占該等款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逕行認定上二項金額為甲○○侵占。再者,被上訴人自認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查帳,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訴回溯二年即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甲○○則以:伊在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做管理員,並有收繳住戶之管理費,伊都有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用後,如數交給上訴人千翔公司會計人員做帳,之後再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並開會確認無誤後將收支公告,期間伊雖曾因處理兒子車禍情事,挪用了三十餘萬,惟該款項已由千翔公司簽立切結書概括承受並以管理服務費抵繳,而伊亦已向千翔公司清償三十八萬元完畢後經千翔公司准許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至鑑定報告所言之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及管理費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伊並無不法侵占情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視同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委任上訴人千翔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在社區為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千翔公司派任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甲○○為留駐人員主管之職,負責代被上訴人收取社區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存入明華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並製作報表,或將該社區住戶託付之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或其他費用代為繳納,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再將相關憑證交給上訴人千翔公司由會計人員作財務報表,並由視同上訴人甲○○將財務報表交給上訴人管委會相關人員審核後公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核對帳款,始獲悉視同上訴人甲○○有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用情事,上訴人千翔公司乃簽立保證切結書,概括承受視同上訴人甲○○於本社區服務期間代收管理費短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並由其以應收之管理服務費抵繳清償,更保證爾後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千翔公司之收款短缺情事發生皆可比照辦理。切結書簽完後,應收帳款未繳的部分,經發存證信函給給住戶,有住戶反應已經繳了管理費,故又陸陸續續查出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十元,再由上訴人公司主任 林全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計算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份、上訴人公司主任林全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具之保證切結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千翔公司對於其公司主任林全所簽具之上開保證切結書及金額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視同上訴人甲○○僅自承有挪用管理費三十八萬元,核與上訴人千翔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丙○○於視同上訴人甲○○被訴侵占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偵查中證述查帳過程、侵占金額及還款情形等各節俱屬相符,視同上訴人甲○○上開侵占管理費三十八萬元之犯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視同上訴人甲○○確有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三十八萬元,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視同上訴人甲○○將社區住戶託付之第四台有線電視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視同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鑑定報告第二頁四、鑑定說明四關於群健有線電視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先由管委會代墊,後來才向住戶收取,是由我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雖否認有侵占情事,並辯稱:「收取後我有寫報表,現金就存到管委會的帳戶裡面,要報給公司的,錢也是我去銀行存的」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代住戶繳納四期(八十七年年十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及八十八年年七月)群健有線電視之收視費共計十四萬四千元,經會計師抽查八十八年年一月份臨時收據發現,上訴人千翔公司向住戶收取後,未記錄於代收款明細表亦未計入月收支表,且銀行存入金額係與代收款明細表金額相符;故千翔公司確實未將已收回之第四台收視費繳回明華樓管委會等情,此有原審囑託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鑑定之鑑定報告可證(參見鑑定報告第二頁四、)。足證視同上訴人甲○○確已向住戶收取有線電視之收視費共計十四萬四千元,惟未記錄於收支表亦未存繳銀行;所辯無侵占情事,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甲○○將代收之上開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侵占人己,亦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嗣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核帳款後,仍陸續發現視同上訴人甲○○有將所收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情事,總計約短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視同上訴人甲○○則於自知東窗事發旋即離職他去,而上訴人千翔公司為視同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對於視同上訴人甲○○應盡督導之責,竟疏於督導致視同上訴人甲○○侵吞被上訴人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損,自應與視同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應收帳款金額明細差異表一份、往來銀行明細表一份、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視同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向住戶收繳之管理費,均有依前述之一定流程審核並公告,視同上訴人甲○○除有挪用保證切結書所載款項外,並無其他不法情事等語。經原審囑託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結果:上訴人千翔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交接予被上訴人之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表金額計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詳鑑定報告附件三),與會計師依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每月依管理費分攤表及已收管理費沖帳後計算出應收未收管理費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九千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稱是項金額包括上訴人公司主任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之明細表上所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十元之管理費在內),差異約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上開未記錄收款亦未列記於應收之管理費,據鑑定人 何雁梅 會計師於本院證述:「正常來說沒有入帳是很確定了,但是有沒有收我們無法確定,但是就他(指上訴人千翔公司)提供的交接名單來看,只有應收三十幾萬元,表示你認定其他的都已經收到,所以我們才認定既然你留下來要跟人家收的只有三十幾萬元,但是我們覺得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等語;固足認上開未記錄收款亦未列記於應收之管理費,有可能係已收取而未記錄收款亦未列記於應收之管理費明細表。惟視同上訴人甲○○既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參以上訴人千翔公司派赴留駐明華樓社區之管理員,係採每日由多人輪班八小時留守之方式,其輪班之管理員並非僅有視同上訴人甲○○一人,且每位管理員於輪班時均有負責代收管理費,亦非僅限於視同上訴人甲○○方有代收或代繳相關費用之權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彙算該管委會帳務結果或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上訴人千翔公司交接九十年八月之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餘額與實際收款統計沖帳後餘額不相符,即遽認上開短少金額係肇因於視同上訴人甲○○未將各該款項存入明華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誠泰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未記錄收款亦未列記於應收之管理費,確遭視同上訴人甲○○侵占入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千翔公司臺中分公司留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員組長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三十八萬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擅自挪為己用,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扣除上訴人千翔公司已以八十九年四、
五、八月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二十八萬元抵繳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千翔公司受聘管理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期間,未善盡管理公司對其管理人監督與對大樓財務紀錄檢核及完善保存之責任,是否致生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關於未記錄收款亦未列記於應收之管理費之損失?則屬上訴人千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間之債務是否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問題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千翔公司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侵權行為來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自認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查帳,故被上訴人起訴係九十一年四月回溯二年為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上訴人千翔公司未繳交這筆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到銀行,但是帳面上卻有記載,被上訴人是在九十年八月住戶大會要求查帳時才發現有弊端,此時查帳自八十六年才有帳簿可查,在此之前之相關憑證都已不存,故無法再查證等語。經查,依前揭保證切結書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書立,僅可認被上訴人自此時有查帳之舉動,縱其係從八十六年間之帳簿開始查起,亦難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有查知帳款短少之情事;被上訴人倘於八十六年間即查知帳款短少情事,自無坐視不管,未予深究之理;此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尚有委請律師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千翔公司即明。是本件即便依切結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書立時間認定被上訴人知情而得行使權利,距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亦未超過二年。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之帳款短少之事實迄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逾十年。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千翔公司抗辯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千翔公司臺中分公司留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員組長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三十八萬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十四萬四千元,擅自挪為己用,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有據。經扣除上訴人千翔公司已以八十九年四、五、八月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二十八萬元抵繳後,被上訴人尚受有二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千翔公司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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