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28日結清繳交同年11月5日停車之費用,乃花蓮監理站不查事實,又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緩,有違常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抗告人確於93年11月5日停車未繳費,迄同年12月28日始繳清之事實,姑不論其未繳費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逾期繳費期限為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