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25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