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鉗子、T型扳手各壹把、鐵製破壞器叁支、半柄剪刀貳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鉗子1把、T型把手1把、鐵製破壞器3支、半柄剪刀2支及黑色手套1雙,於93年2月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73號,先行毀壞一樓後門門鎖,而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竊取甲○○及其妻乙○○所有之現金(含美金200元、日幣及台幣)、金項鍊、戒指、手鐶、腳鐶、翠玉、存摺、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印鑑等物,得手後將屋內回復原狀。又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返回前揭甲○○住宅,慢慢往上推開一樓前面鐵捲門,準備再次入內行竊時,適為在家之甲○○發覺,丙○○發現有人在內,即向甲○○佯稱欲借廁所,甲○○未予應允,丙○○旋即轉身離去,約過半小時後,甲○○要鎖後門時,發現後門門鎖已被破壞,始知遭竊。
三、嗣於93年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丙○○復欲行進入甲○○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1段169號3樓行竊,惟於尚未著手之際,即因發出聲響,為屋主 李細蘭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瑞士刀1把、鉗子1把、T型板手1把、鐵製破壞器3支、半柄剪刀2支、黑色手套1雙,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93年2月8日當天,伊並沒有去甲○○家裡偷東西,扣案之美金200元為伊姊夫一年前過世前所贈之紀念物,金項鍊係綽號「 小邱 」男子所贈,93年2月12日當天係依「小邱」所畫地圖前往觀察地形,並非要前往行竊,只是不好意思辜負朋友「小邱」提供線索之好意云云。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指認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訛;復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及提出外匯定存存單明細及 金尚寶 珠寶銀樓證明各一份,以證明美金200元及金項鍊確為其夫妻所有而遭竊之物。復有卷附之照片4張及扣案之上開行竊工具可證。查甲○○失竊當天,即行前往復興派出所報案,並非93年2月12日被告被查獲時,始故意指訴失竊,而被告確於93年2月12日持有上開行竊工具在臺北市○○區○○路1段169號3樓李細蘭住處前被查獲,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並非無中生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美金200元係其自己所有,其後卻改稱美金200元為伊姊夫一年前過世前留給伊的,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另被告雖供稱金項鍊為綽號「小邱」所贈云云,惟原審依被告所述平常與「小邱」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92年間該門號無人申請使用,93年1月11日起為 邱勇智 所使用,有該公司回復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參;而證人邱勇智於原審證稱:伊雖認識被告但並不熟,且未曾拿一金項鍊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亦不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以證明確有「小邱」其人,已無必要。
三、扣案之上開行竊工具,客觀上均可做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夫妻所有之財物,而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應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卻未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上訴否認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72年起即多次竊盜,曾二度宣告強制工作,仍不知所警惕,尤以其甫於92年10月8日因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仍再次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重大損害,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上開竊盜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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