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丙○○、乙○○),原係夫妻關係,詎其二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原本任教之臺中市大智國小校長 蔡碧霞 、家長會長 許永祥臺中市教育局督學 陳欽盛 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另被上訴人乙○○曾將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學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部分英文病歷記載翻譯為中文,被上訴人丙○○則依據其翻譯內容,在該等病歷影本上加註中文註解後,以「 汪築 」名義,將病歷資料寄送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許永祥;被上訴人丙○○曾另在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上加註:「::: 陳女 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 伍佰萬 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乙○○僅將電子翻譯機翻譯的單字內容抄寫於病歷英文單字下方,並無加註聳動聽聞的中文註解,且上訴人曾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並有強迫性思考、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卻任職於臺中市大智國小,教授我國民族幼苗,有無傷害年幼學生之可能?且其自身之精神狀態即非健全,是否能教育出人格精神健全之學生?在在引人疑慮,被上訴人左思右想深以為不妥,始向上訴人任教之學校,提出此等事實,並分別告知予臺中市教育局督學及甲○○服務學校之家長會長,無非提醒甲○○任教學校之相關主事人員予以注意,此非但攸關我國國民小學教育品質之良寙、學生受教人身安危等公益;更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上訴人依法究竟是否仍能適任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法定公益,故就此點而言,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亦與妨害名譽無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謝佳穎 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上記載「陳女(指上訴人)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向男方要求五百萬元勒索金。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其以「勒索」一詞形容甲○○正當行使訴訟權請求賠償之舉,實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甚為明顯,其指上訴人用意在破壞被上訴人乙○○之美滿家庭,係屬欠缺依據之指控,且極易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係不當介入他人婚姻生活之第三者之錯誤印象,對於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故其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因而判令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丙○○如以二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判決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將上訴人以前在醫院精神科門診之病歷資料加註不實且誇大、渲染之中文解譯寄送第三人之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病歷資料攸關個人隱私,被上訴人故意在病歷以最誇大嚴重且從聳動聽聞之中文註解加註其上,甚至寄送他人,對該病歷之真實性,如何可謂不生任何影響呢?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丙○○以誇大、不實之中文註解附加充滿攻擊、情緒性之用語指稱上人有精神疾病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僅判令被上訴人丙○○就其裁定上加註部分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與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顯不成比例等為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丙○○、乙○○答辯聲明則均為請求: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方面,因該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基於同一之請求權事實而發生,被上訴人就其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應予准許,亦此敘明。
五、至被上訴人丙○○則對於原判決判令其賠償上訴人甲○○二十萬元之部分,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僅係於該刑案中,對於察官偵訊勸諭和解時,對檢察官偵訊之回答,其陳述之對象為檢察官,並非對被上訴人二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不生時效中斷「請求」之效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裁定上所為之註記,僅在反應當時其對於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二人興訟,百般糾纏,致被上訴人二人心力交瘁、婚姻破裂之不滿,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且判決金額亦屬過高等為依據,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則以⑴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 陳明 :「希望對方賠償兩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顯已具體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之所受損害之意,其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⑵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裁定加註之字句,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令自屬有據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而被上
訴人乙○○未與 謝女 結婚前,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雙方並訂有婚約,交往期間長達約八年之久,其間被上訴人乙○○並曾出具結婚切結書但最後卻選擇與被上訴人丙○○結婚,上訴人在不甘人財兩失下,即對被上訴人興訟,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違反婚約訴請被上訴人乙○○賠償五百萬元(案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以請求解除婚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丙○○則於九十年三月間,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原本任教之臺中市大智國
小校長蔡碧霞、家長會長許永祥及臺中市教育局督學陳欽盛,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並在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上附註「::陳女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伍佰萬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另被上訴人乙○○亦曾將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學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部分英文病歷記載翻譯為中文,被上訴人丙○○則依據其翻譯內容,在該等病歷影本上加註中文註解後,以「汪築」名義,將病歷資料寄送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 陳永祥
㈢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控告被上訴人乙○○、丙○○妨
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經該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於其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以上各情復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第一六號刑事裁定影本、上訴人歷年來對被上訴人二人有關民、刑事訴追一覽表、切結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八~八十二頁),前開㈠~㈢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茲有疑問者,乃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之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上加註前述之字句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另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學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部分英文病歷記載翻譯為中文後,由被上訴人丙○○依據其翻譯內容,在該等病歷影本上加註中文註解後,將病歷資料寄送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陳永祥之所為,是否已侵犯上訴人個人之隱私及名譽,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言,渠等係基於公益之理由,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並無需何種特定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及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然本件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即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即曾與被上訴人陸續洽談本件賠償事宜,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原審第十八頁、五十二頁);其於刑事告訴狀中復具體指稱被上訴人二人:「在其病歷上加註中文翻譯,另於原審上開民事裁定中,記載上訴人糾纏已婚之被告乙○○,破壞其家庭等字樣後散布他人」之不法行為態樣,並援引被上訴人丙○○加註文字之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被上訴人二人毀損其名譽之憑證,嗣於上開案件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期日,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和解?」,又明確表達:「希望對方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衡以上訴人當時既以「被上訴人在其病歷上加註中文翻譯,並引用原審民事裁定上加註足以貶抑、詆毀其名譽之字句,且對外加以散發之行為」為其追訴之對象,而檢察官亦針對此詢問兩造有無和解之意願,上訴人也當場清楚答覆:「希望對方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之趣旨,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其所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失,已具體提出以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為其損害之大致金額,其賠償之種類及內容,均處於可得特定之情況,其當時之回答,除回應檢察官之詢問外,實兼含向對方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訴求。
㈡又查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在該次偵查期日均在場並見聞上訴人所提出希
望賠償之金額,此亦有該次之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是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既同時向在場之被上訴人表達:希對方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已有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提出之金額為賠償之意,則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從其知悉被訴人前開行為即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上訴人在尚未屆滿二年時效期間以前,既已於前開偵查期日,依其言行趣旨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等加害行為致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又即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本諸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即不生因時效期間之屆滿而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二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求償之陳述,係針對檢察官所詢問能否和解之問題而為回答,且未表明求償之法律依據,亦未明定其請求賠償之種類為何,無從認係請求其二人履行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次應審酌者,即被上訴人丙○
○曾另在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上加註:「:::陳女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伍佰萬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上開民事裁定中書寫之前述字句,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曾於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當事人欄原告之姓名旁書寫:「第一審抗告法院判決敗訴,陳女又申請二審上訴,因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駁回甲○○上訴申請,同年(九十年三月)陳女再度告以損害賠償案由向法院提起告訴,該案現今進行中。陳女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伍佰萬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將該裁定影本寄送當時上訴人原任教之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一事,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人丙○○曾將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另行寄予該校家長
會長許永祥與督學陳欽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證人許永祥於臺中地檢署發查字案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期日亦僅證稱:被告丙○○曾寄送原告之病歷紀錄予伊等語,並未敘及伊曾另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影本(見該案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另證人陳欽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則證陳:伊並未收到被告二人寄送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該案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所辯未將上開民事裁定寄送該二證人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確曾以被上訴人乙○○違反婚約及侵害人格權為由,提起第一件民事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五百萬元,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就該案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嗣後復對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是被上訴人丙○○在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當事人欄旁註記:「第一審抗告法院判決敗訴,陳女又申請二審上訴,因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駁回甲○○上訴申請,同年(九十年三月)陳女再度告以損害賠償案由向法院提起告訴,該案現今進行中」,及「陳女:::向方要求伍佰萬元(以下略)」之部分,均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⑷至被上訴人丙○○在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另行記載之「陳女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
子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伍佰萬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雖其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明:係在反映其對於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乙○○興訟,百般糾纏,導致其二人心力交瘁、婚姻破裂之不滿。然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以前,雖曾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一千萬元之調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對被上訴人乙○○以違反婚約等為由提出五百萬元之金錢賠償(臺中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再於九十年二月間又對被上訴人乙○○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案號:南投地院:九十年訴第五三六號),使被上訴人二人之婚姻生活,飽受官司煎熬,被上訴人丙○○因之生活秩序所受干擾及身體、精神所受煎熬,固可見一斑。然則,上訴人係經由訴訟程序,採取法定途徑,向被上訴人乙○○請求違背婚約等之損害賠償,核係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丙○○於憤怒中,竟於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中,加記「勒索」一詞形容上訴人正當行使訴訟權請求賠償之舉,依其用詞遺字顯已表彰其指責、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之受到負面形象之攻擊。
⑸再者,上訴人先後二件民事訴訟,均以被上訴人乙○○違反婚約為其訴求之重
點,其於本院裁定其第一件民事訴訟之上訴後,另行提出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之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第二件民事訴訟),亦係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解除與其間之婚約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由上訴人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甚至嗣後又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依其所根據之事由及法律上之主張觀之,其無非為己爭權益,難謂其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共同生活,縱上訴人此舉足使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間接受到影響,亦不能因之反指指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丙○○在上開裁定影本中指稱上訴人之作為,意在破壞被上訴人乙○○之美滿家庭,核屬欠缺證據之指控,而流於個人主觀之偏見,並極易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不當介入他人婚姻生活之錯誤印象,對於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自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⑹況且,該第二件民事訴訟,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民事判決,判命該被上訴人乙○○告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就該判決提起之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已據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具陳報狀內載明,益見上訴人告以該訴訟向被上訴人乙○○所為請求乃於法有據,非以顯無理由與根據之主張濫行興訟,被上訴人丙○○以「不斷糾纏」、「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及「可怕」等詞句描述上訴人之合法訴訟行為,實足使接觸上開民事裁定之人,誤認上訴人係一再以不合情理甚且違法之可怖手段騷擾被上訴人二人之家庭,對於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自不言可喻,尤以社會對為人師表者之品德操守,向較常人為高,被上訴人丙○○將寫有前述文字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寄予上訴人擔任教職之學校校長蔡碧霞,則蔡碧霞在閱讀該裁定後,自可能對上訴人有無該等字句所影射介入他人婚姻生活,或以不當手法向他人強索金錢等行為產生質疑,甚且重新評估上訴人在該校任教之妥當性,是被上訴人丙○○在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所書文字,足使他人對於上訴人之道德觀念及言行舉止產生負面評價,乃無庸置疑,則其寄送該民事裁定影本之對象雖僅有一人,惟揆諸前判例意旨,仍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2又查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北師範學院,目前未婚,曾先後於臺北市逸仙國小、
臺中市大智國小,目前已調任和平國小任教,從事教職已十四年餘,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之月薪均在四萬六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之間、名下有一棟房子;被上訴人丙○○則為專科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乙○○離婚,兩人所生之女現由其扶養,原失業,目前則在幼稚園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二萬餘萬元,有一部舊車使用約九年,名下有不動產係父母贈與等情,業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學士證書、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證明書、臺中縣政府獎狀、獎章證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一再表示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乙○○之前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且其本身也遭受婚姻破裂之苦、身心也受到創傷,又須獨力獨力扶養五歲女兒,願以原審判決之金額,努力籌錢與上訴人和解,希望傷害就到此為止,兩人都能重新生活,可見被上訴人丙○○非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原審因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丙○○係在與被上訴人乙○○尚有婚姻關係期間,因被上訴人乙○○在婚前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解決,致須與上訴人對簿公堂,且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不睦,始藉由在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中書寫有損前述字句,其行為雖有失當,並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傷害,但寄送之對象僅有一人,所生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丙○○空言本件已罹於時效、伊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二十萬元違約金過高、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約金過低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丙○○以電話告知他人上訴人甲○○曾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及被
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甲○○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加註中文翻譯後寄送第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甲○○之隱私與名譽之侵害,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此項行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甲○○固又主張:病歷資料為個人隱私,被上訴人丙○○、乙○○將上
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上加註聳動、誇大之中文翻譯,寄送他人,對於該病歷之真正已生影響,其二人復將該等病歷影本寄送臺中市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許永祥,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毀謗他人名譽之主觀不法意圖甚為明顯,並對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等語,然被上訴人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辯稱渠等是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其是否適合擔任教職,攸關受教學童之權益及身心發展,基於公益始向校長、家長會長反應,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⑵經查:上訴人確曾因輕鬱、失眠等症,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規則門診,之後停藥五個月,直至八十五年五月才再至該院門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門診開立診斷書後即未再有複診,嗣改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經診斷為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前後共二十八次至私立中國醫藥學定期門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則不規則門診,此有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學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紀錄附卷足參,可見上訴人確曾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再者,被上訴人乙○○係因於上訴人甲○○對其提起之第一件民事訴訟中,提出上訴人甲○○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二人難以相處之抗辯,並聲請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調閱上訴人甲○○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始取得該等病歷資料等情,此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足證該等病歷資料已成為訴訟當事人得在公開法庭攻擊防禦之訴訟資料,在當事人已無何祕密性可言,被上訴人乙○○為該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有閱覽該案卷宗之權利,則其因而得知上訴人甲○○曾因罹患精神疾病在上述二醫院就診,自非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甲○○之隱私權。
⑶再查,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於知悉上訴人甲○○曾患有精神病後,雖
曾由被上訴人丙○○先以電話告知該校校長蔡碧霞、家長會長許永祥及督學陳欽盛上訴人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其後並應蔡碧霞校長之要求,將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寄送蔡碧霞,另寄一份病歷予大智國小家長會長許永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丙○○、乙○○一再辯稱:渠等係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不適合任教,為該校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著想,始以電話告知校長、家長會長許永祥及督學陳欽盛等情,核與證人蔡碧霞於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期日證稱:伊先接到一名女子的電話,稱上訴人甲○○有精神疾病,帶學生會有危險,且其持有上訴人甲○○之病歷,伊即請該名女子將病歷寄予伊,以供伊瞭解情況(見該案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許永祥於臺中地檢署發查字案九十年七月六日偵訊期日證陳:被上訴人丙○○打電話給伊,稱上訴人甲○○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適合再教學生,並將上訴人甲○○之病歷寄予伊(見該案卷第六六頁),及證人陳欽盛於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伊接到電話,指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後,曾委請蔡碧霞校長注意並輔導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僅是 將渠 等由訴訟過程中獲悉之病歷資料,據實告知前述之教育主管人員並寄送病歷資料予相關人員,並提醒對方如此病症帶學生,或有潛在之危險,並非無的放矢,故意捏造不實之病歷事實。
⑷次查,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甲○○在上開二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上加
註之中文翻譯,係以無敵CD三七型號之電子翻譯機查閱病歷內之英文,以該翻譯機提供之中文意義為根據一節,已據被上訴人二人供明在卷,則被上訴人二人就該等病歷上記載之中文註解,既係其等查詢市面上販售之語言翻譯機後,本於其顯示之字義所為,自非憑空杜撰;至該等中文翻譯經臺中地檢署偵字案送請記載原英文病歷之 李鶯喬 醫師閱覽後,發現其中部分譯文與英文原始病歷之意義有所出入,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北總精字第二八五八二號函附臺中地檢署偵字案卷第十七頁足憑,然英文字彙中,一字包含多種意義者所在多有,此由被上訴人二人於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訊時,當庭以上述語言翻譯機查詢obssesive一字之中文意義,結果出現「妄想的、執念的、困擾的」三種文義(見該案卷第五六頁)即可見一斑,而被上訴人以中文添加所謂之「妄想的」、「執念的」、「困擾的」,均屬不確定之形容詞,一般人一望即無並非醫學用詞,而上訴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又曾出現過「看過會傷人之東西會逃避」、「怕看到電視凶殺現場」、「目前仍該男友交往,但不敢講出來那衝動」、「自今天一月份起一直怕自己會用兇器殺人,看到刀子會怕」等字句,被上訴人二人既非習醫之人,更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無從就精神科醫師記錄之英文病歷究屬何病症,乃以一般人經常使用之翻譯機,按翻譯機所顯示之字眼加以附註,自難謂因之即謂其二人有故意造假之不法意圖,此外上訴人甲○○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在前述病歷資料上所為中文註解,係其二人刻意選擇誇大不實之中文用語,圖以造成他人對上訴人甲○○病史之誤解,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二人所作中文翻譯無法忠實呈現英文病歷之原意,即遽指被上訴人二人係以在病歷上加註不實中文翻譯之行為,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
⑸再者,被上訴人二人既係在原始之英文病歷資料旁書寫中文譯文後,將完整之
病歷資料影本寄送大智國小之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許永祥,則其二人在收受該病歷影本後,得藉由病歷之原始記載得知上訴人甲○○曾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求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二人加註之中文翻譯,對於該等病歷之真實性,並不生任何影響,而由證人蔡碧霞於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伊看完上訴人甲○○之病歷後,對於上訴人甲○○之觀感並未受影響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中加註之中文翻譯,並不致使閱讀者對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至於證人許永祥於同一偵訊期日證陳:伊看了一下被上訴人二人寄送之上訴人甲○○病歷,了解上訴人甲○○大概有憂鬱症,就拿去找蔡碧霞校長討論,伊若看不懂原文部分,就看旁邊的中文註記,如果原文與中文註記有出入,伊並無法分辨,惟伊並未再將該病歷資料流傳給第三者(見該案卷第一百六十八至一百六十九頁)等語,僅足證明該證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就該病歷資料所為中文翻譯是否與英文原意相符,並無辨識之能力,然其閱覽該等中文譯文後,得知上訴人甲○○患有憂鬱症一節,與上訴人甲○○於臺中地檢署偵字案中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該案卷第四十四頁)所載:其因患有輕鬱症,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並無相悖之處,則亦難以該證人前揭證述,即認被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甲○○之病歷上加註之中文翻譯,有使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抑之情形,而構成對上訴人甲○○名譽之侵害。
⑹況「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明定,而是否適任教師,又涉及不特定學童之受教權,事涉公益,是被上訴人二人在得悉上訴人甲○○曾患有精神疾病後,將相關資訊告知上訴人甲○○任教學校之校長、家長會長與督學,促請其等注意上訴人甲○○有無上開法律所定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之情形,其所陳述上訴人當時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復屬事實,在公益與隱私權,兩相權衡下,健康之教育環境及學童安全之受教權,自應優先受到保障,再由被上訴人並未對外大量散布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而只循學校、督學之管道作申訴,可見其用意及目的旨在提醒主管人員注意上訴人是否適任之成分居多,故不能以寄發上訴人之病歷,即謂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曝露上訴人甲○○之隱私以妨害名譽。雖上訴人甲○○主張:病歷為個人之隱私,臺中市大智國小校方因被上訴人二人寄發之書信,對其適任教職與否產生疑慮,並進行調查及開會討論等行政處置,然該校部分人士經由校內會議及其他不詳管道,輾轉知悉被上訴人二人指述上訴人甲○○精神狀況不佳,惟此或因對上訴人甲○○是否適任教職負有調查責任之人,於為行政調查或處置程序之過程中,未能謹慎行事保護上訴人甲○○之隱私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寄發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予證人蔡碧霞、許永祥二人所必然衍生之結果,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二人寄送上開書有中文譯文之病歷予第三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上訴人甲○○名譽之意圖。
⑺至上訴人甲○○復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並無精神疾病,然由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所載:「患者主門診實施心理測驗,平均智商九十五至一百零三左右。由時間切面來看,患者於目前並無精神疾病」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當時,並無精神疾病,惟被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即將上開加註中文翻譯之病歷影本寄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於臺中地檢署發查字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陳明(見該案卷第五七頁反面),斯時上訴人甲○○既未經醫院診斷其先前所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已完全痊癒,則被上訴人二人為使對教師之適任與否具有注意或監督責任之校長、家長會家與督學,就上訴人甲○○有無不得擔任教職之法定事由加以留心,將上訴人甲○○以往就診之真實病歷資料寄送第三人,自非向他人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甲○○名譽之事,上訴人甲○○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有因而受貶損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寄送上開附有中文註解之病歷資料予第三人之行為,對其名譽權造成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三十萬元,洵屬無據。
八、原審因之就㈠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上加註「::陳女如此不斷糾纏已婚男子的用意即為①向男方要求伍佰萬元勒索金②破壞男方現有美滿家庭。此種不達目的不善罷干休行徑實在可怕」等文字後,以「汪築」之名寄予蔡碧霞校長,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認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收入及本件係因三角感情及男方未能妥適處理所致,上訴人固然傷痕累累,被上訴人丙○○也付出離婚之代價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而准許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人穎佳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至㈡其餘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將部分英文病歷記載翻譯為中文,在病歷影本上加註中文註解後,將病歷資料寄送大智國小校長蔡碧霞及家長會長之部分,則基於學童安全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為考量,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為,旨在促請相關之主管人員留意上訴人人是否適任教師,以主觀上難謂有等有何惡意造假病歷、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故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仍執前詞,分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對己不利部分之判決,核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