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6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4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另涉及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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