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甲○○聲請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於同年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被害人」乃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縱然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或影響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非屬於該條所指稱之「犯罪之被害人」。是倘若該接間或附帶受損害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此應乃為該法第240條之告發性質而已,該人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於告發人,並不得等同視為告訴權人,依法自不得享有告訴權人在訴訟法上所應享有之權利,例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告訴人接受不起處後,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之再議聲請權。從而,如若檢察官將實應為告發之人,卻在不起訴處分書上誤認列為告訴人,而准予對不起訴處分得為再議之聲請,然此之誤載並不因而使實為告發之人,轉變成為適格之告訴人,並因而享有告訴人之權利,自不待言。如之後,誤列為告訴人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除應由檢察官自行逕予駁回所請外,並可經由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加以糾正,但如仍疏未為之,而逕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聲請人依法仍非屬適格之告訴人,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自應認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在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係為公文書製作機關或公務員職掌文書之正確性等國家法益為其犯罪直接侵害之客體,縱然因該文書的內容對於相關人士之權益有所影響,但除該侵害行為之本身,亦有直接並同時對個人法益有所加害外,否則,該相關人自非屬該案之「犯罪之被害人」。查本件聲請人迭次指訴:被告身為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委員,於該委員會審議本件系爭醫療糾紛時,因其與被審議醫師 李武寬 平素情誼,而在該委員會決議時,提出不實的書面報告(聲請人指為屬於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故為不實之陳述,隨之使記錄在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致影響到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然惟如為他人醫事鑑定案件中為證人、鑑定人或提供專業意見陳述,縱其陳述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故就重要關係事項為匿飾增減,致使審議委員會就相關醫療糾紛案件之審議判斷結果失去公允,然而,縱然如此,該陳述所侵害之法益乃為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信譽性,究與聲請人的權益有間,聲請人自非為該刑罰所指之「犯罪之被害人」。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不僅被告有無提出該不實的書面資料,聲請人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故應純屬聲請人個人的臆測,不足為據外,且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提供如斯書面資料,然乃為其以個人身份到上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亦僅對系爭醫療糾紛所涉及的病癥判斷基準加以說明,核與其執行醫師之業務有別,況縱認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審議委員會未明究理,據而採納作審議之重要參考資料,但究其不實文書內容所直接侵害者係為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公信力,聲請人之權益乃屬異時且間接之侵害,故而,聲請人自亦不具備該法條所指之「犯罪之被害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為其指訴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具有合法之告訴權,原處分及再議機關疏未審及於此,而准許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洽,嗣聲請人竟再仍誤以告訴人身分自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未合,是如上開說明,其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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