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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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郭秋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日期下午,經警搜索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870ng/ml)及嗎啡(4300ng/ml)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高出確認閾值(300ng/ml)甚多,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檢驗報告可稽,參照前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之專業文獻記載,駁斥被告否認犯罪辯以短期內吸入大量二手海洛因煙霧之飾詞無足採信,並依科學實證推論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時點,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敘明經警查覆被告以誤吸不詳男子二手海洛因煙霧置辯,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末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迭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意志薄弱,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帶警方去抓藥頭 許明華 ,許明華亦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且伊之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尿液檢驗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伊想可能是不小心吸到藥頭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頭所加入之第一級毒品云云。
四、惟查,被告上訴後關於藥頭許明華在甲基安非他命裡攙加第一級毒品,導致其誤予施用之辯詞,核與其原係辯解誤吸「許明華的朋友」二手海洛因香菸煙霧之卷存事證歧異,而關於許明華是否為其海洛因來源之藥頭一節,亦與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供稱並無來源藥頭之供詞相左(俱見警卷頁6)。至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或藥頭許明華是否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足以動搖其尿液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轉覆不定,上訴所陳,要係抵辯之設詞,概與卷存事證不符,顯非本於既有訴訟資料之指摘,就原審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指駁其不實抗辯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究有若何之瑕疵,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