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耿淑頴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耿淑頴律師
李文傑 林建鼎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丙○○均無罪。
事實戊○○係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綜理鄉公所之事務,乙○○、庚○○則分別係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綜理、襄理鄉民代表會之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自民國六十一年間起即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任職,歷任職村幹事、技士、財經課長等職,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當選新竹縣五峰鄉鄉長,且連任迄今,乃對新竹縣五峰鄉之事務甚為熟捻,亦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案經由第十四屆鄉民代表會第十二次臨時會通過「公共造產經營砂石場暨河道疏浚計劃案」,惟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該計劃案限定投標廠商為原住民之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乃未予核准,此議即作罷;繼之,戊○○當選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後,又於八十四年間欲辦理「上坪溪上游野溪疏浚計劃第一期工程」,惟亦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98818號函令各鄉鎮市公所對各代管河川野溪有疏浚之計劃,不論辦理中或規劃者一律停止辦理;嗣戊○○連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後,為充裕五峰鄉公所財源,又計畫疏浚上坪溪河道,並將疏浚所得之淤砂石以公共造產方式標售,以增加鄉庫收入,嗣於八十七年間知悉新竹縣長 林光華 將於同年八月三日下鄉至五峰鄉訪視座談,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囑由五峰鄉公所財經課課員 曾文光 再次草擬「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然因曾文光無法草擬,戊○○乃私下委由素與五峰鄉公所有業務往來之崑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出「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依該計劃內容:上坪溪疏浚河道上區河段自五峰大橋起至和平大橋長約二.七二九公里,疏浚面積約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石方預估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立方公尺;下區河段自和平大橋至桃山清泉風景區長約十公里,疏浚面積三十萬平方公尺,土石方預估七十萬立方公尺;該工程預定分四年度辦理(即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每年預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惟該計劃書第四項經費來源所載預算經費則誤載為每年二百萬元),經費來源則由鄉公所以標售淤砂石公共造產費用自籌。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新竹縣長林光華到鄉訪視座談時,戊○○即向新竹縣長林光華陳報提出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嗣經新竹縣長林光華當場指示將該計劃呈送新竹縣政府,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87)五鄉財經字第8896號函檢陳「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而函請新竹縣政府:(一)准予五峰鄉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該疏浚工程計劃。(二)有關溢砂石部分,擬以公共造產方式標售。惟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以(八七)府建水字第120127號函覆五峰鄉公所明確表示:(一)上坪溪水系依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所頒「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臺灣省政府87年6月26日府建水字第156108號公告」之規定,上坪溪已劃為省管河川(含上游支流全河系)。(二)貴所計畫疏浚之河段,依省管之原則,河川管理業務本府正向第二河川局辦理移交作業中,所請俟移交作業落實確定其主管權責後,由主管機關主政等情,乃明確表示該計畫疏浚之河道已劃為省管河川,而該河川管理業務亦由新竹縣政府移交給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俟移交完成後,該河川即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主管。此後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即未再向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或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請求核准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至此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提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非但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亦未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或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核准。詎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業據新竹縣政府函覆上坪溪已劃為省管河川(含上游支流全河系),刻向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辦理移交作業,而否決准予辦理;且依新竹五峰鄉公所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規定,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之公共工程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亦應辦理公開招標;況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係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依法亦應經鄉民代表會同意。然戊○○、乙○○、庚○○三人乃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及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且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係欲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亦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而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惟因河川疏浚砂石之開採有暴利可圖,早已引起業者間之注意,庚○○亦於同年十月間經由同學 李明亮 認識 林新富 ,而將該疏浚工程計畫內容透漏給林新富,旋林新富即再引介丙○○與庚○○認識,而丙○○則再引介游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認識林新富,並均在桃園縣內壢市林新富住處親見上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隨即林新富即表示該疏浚工程有暴利可圖,惟欲取得該疏浚工程則需先提出一百萬元之仲介費,當場游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表示願找人承包,之後即找到有意承包之業者即科健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掛名負責人為甲○○之配偶 李漢瑛 )。此時,戊○○、乙○○、庚○○三人已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因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覆否准辦理,而胎死腹中,竟均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及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職務上之機會,乃於共同研議後,責由庚○○出面,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新陶芳餐廳向甲○○施詐術稱:可於三個內讓甲○○取得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惟需四百萬元打點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五人等語,致甲○○信以為真,以為有暴利可圖,乃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嗣甲○○因資力不足,又找己○○投資,並經己○○同意先行出資五百萬元(包括仲介費一百萬元),並委由丁○○出面處理。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戊○○、庚○○、乙○○與甲○○、李漢瑛、丙○○、丁○○等即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樓餐廳會面,並由丁○○當場將四百萬元交由甲○○交付戊○○(另一百萬元原應交付林新富,惟甲○○當場表示須待確實取得工程後再給付,丁○○乃將一百萬元暫交甲○○保管,嗣後甲○○、己○○等發現被詐騙,甲○○即未將該一百萬元交付林新富),惟因甲○○當場要求戊○○等必須保證取得前開工程,戊○○、庚○○、乙○○等為敷衍甲○○、丁○○,即由戊○○當場又向甲○○、丁○○詐稱:保證二個月內可取得工程等語,此時甲○○即表示願多給一個月期限,而向戊○○等要求需於三個月內讓渠等取得前開工程,否則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返還四百萬元,且必須立據,以免口說無憑等語,而戊○○、庚○○、乙○○等為取信甲○○、丁○○,即當場應允,旋由甲○○當場假藉借款名目書立借據一紙,再由戊○○具名立據,並由庚○○具名見證。嗣戊○○、庚○○、乙○○等詐得四百萬元後,戊○○、庚○○、乙○○即相偕至東方樓餐廳附近之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而在乙○○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朋分款項,其中戊○○自留取得一百萬元,再分別交付庚○○、乙○○各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而交付乙○○二百萬元之其中一百萬元原係欲由乙○○交給其他五名代表會代表,然乙○○並未交付。嗣因前開工程原本即未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及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核准,亦未經五峰鄉代表會審查,根本無法公開招標,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甲○○、己○○等始知受騙,己○○乃積極要求戊○○負責償還被詐騙之四百萬元,戊○○為恐東窗事發,不得已乃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陸續將全部詐得之款項共四百萬元償還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庚○○固均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樓餐廳共同收受同案被告甲○○交之四百萬元,並相偕至東方樓餐廳附近之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而在被告乙○○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朋分款項,其中被告戊○○自留取得一百萬元,再分別交付被告庚○○、乙○○各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四百萬元係被告戊○○向同案共犯甲○○借用之款項,被告庚○○、乙○○再分別向被告戊○○各借用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確係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綜理鄉公所之事務,被告乙○○、庚○○則分別係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綜理、襄理鄉民代表會之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戊○○自民國六十一年間起即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任職,歷任職村幹事、技士、財經課長等職,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當選新竹縣五峰鄉鄉長,且連任迄今,乃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案經由第十四屆鄉民代表會第十二次臨時會通過「公共造產經營砂石場暨河道疏浚計劃案」,惟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該計劃案限定投標廠商為原住民之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未予核准;繼之,被告戊○○當選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後,又於八十四年間欲辦理「上坪溪上游野溪疏浚計劃第一期工程」,惟亦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98818號函令各鄉鎮市公所對各代管河川野溪有疏浚之計劃,不論辦理中或規劃者一律停止辦理;嗣被告戊○○連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後,為充裕五峰鄉公所財源,又計畫疏浚上坪溪河道,並將疏浚所得之淤砂石以公共造產方式標售,以增加鄉庫收入,嗣於八十七年間知悉新竹縣長林光華將於同年八月三日下鄉至五峰鄉訪視座談,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擬出「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依該計劃內容:上坪溪疏浚河道上區河段自五峰大橋起至和平大橋長約二.七二九公里,疏浚面積約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石方預估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立方公尺;下區河段自和平大橋至桃山清泉風景區長約十公里,疏浚面積三十萬平方公尺,土石方預估七十萬立方公尺;該工程預定分四年度辦理(即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每年預算經費為二千萬元(惟該計劃書第四項經費來源所載預算經費則誤載為每年二百萬元),經費來源則由鄉公所以標售淤砂石公共造產費用自籌。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新竹縣長林光華到鄉訪視座談時,被告戊○○即向新竹縣長林光華陳報提出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嗣經新竹縣長林光華當場指示將該計劃呈送新竹縣政府,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87)五鄉財經字第8896號函檢陳「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而函請新竹縣政府:(一)准予五峰鄉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該疏浚工程計劃。(二)有關溢砂石部分,擬以公共造產方式標售。惟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以(八七)府建水字第120127號函覆五峰鄉公所明確表示:(一)上坪溪水系依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所頒「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臺灣省政府87年6月26日府建水字第156108號公告」之規定,上坪溪已劃為省管河川(含上游支流全河系)。(二)貴所計畫疏浚之河段,依省管之原則,河川管理業務本府正向第二河川局辦理移交作業中,所請俟移交作業落實確定其主管權責後,由主管機關主政等情,已明確表示該計畫疏浚之河道已劃為省管河川,而該河川管理業務亦由新竹縣政府移交給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俟移交完成後,該河川即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主管。此後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即未再向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或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請求核准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至此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提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非但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亦未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或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核准。又被告戊○○、乙○○、庚○○三人均已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業據新竹縣政府函覆上坪溪已劃為省管河川(含上游支流全河系),正向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辦理移交作業,而否准辦理,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亦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且依新竹五峰鄉公所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規定,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之公共工程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亦應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戊○○、乙○○、庚○○等均無權交由任何人取得該工程;況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係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依法亦應經鄉民代表會同意,然亦迄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等情,業據被告戊○○、乙○○、庚○○等供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府建水字第98818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建水字第120127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87)五鄉財經字第8896號函暨「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等卷足稽。且被告戊○○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縣長林光華到鄉訪視前囑由五峰鄉公所財經課課員曾文光草擬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然因曾文光無法草擬,被告戊○○乃私下委由素與五峰鄉公所有業務往來之崑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出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一節,亦據證人曾文光證述屬實(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據此,被告戊○○、乙○○、庚○○等顯然均已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及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亦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
(二)第查,右揭被告戊○○、乙○○、庚○○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即均已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及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亦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然因同案被告甲○○在此之前知悉有此工程,而欲取得該工程,詎被告戊○○、乙○○、庚○○等乃均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及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職務上之機會,而共同向同案被告甲○○詐取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丙○○供述指稱:「(提示: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來源為何?)...此係87年底時...丙○○告訴我...有利可圖...並將該工程計畫書拿給我看...我資金不足,因此我又找了己○○來共同投資,當時丙○○曾告訴我...四百萬用途,丙○○曾告訴我係五峰鄉長戊○○要打點相關人員之費用,我亦有將此事告訴己○○...我在事前並沒有見過戊○○、乙○○,只有在88年12月28日當天交付四百萬元給戊○○時才認識的,而 羅輝 則係在88年(按應係87年之筆誤)12月間...丙○○曾帶庚○○到桃園市○○路新陶芳餐廳見面...庚○○曾告訴我該五峰鄉疏濬工程案,並表示需要四百萬打點五峰鄉相關人員...四百萬元係戊○○在87.12.28於該土雞城餐廳(按應即係東方樓餐廳)向我表示:你先拿四百萬給我,我去打點五峰鄉的鄉民代表...我則告訴戊○○若該工程我沒有拿到,你必須把錢還給我...在該五峰鄉疏濬案工程中,因戊○○答應要給我該工程案,為免口說無憑,怕屆時工程拿不到要戊○○還四百萬,因此才以借貸方式由戊○○簽下借四百萬之借據,而實際上該四百萬係由己○○所拿出來...(提示:合作契約書...其意義為何?)...係指...工程案拿到後,要將...五百萬歸還給己○○...其後每一年再從疏濬開採砂石之利潤中支付四百萬元,期間共計三年一千二百萬...該借據並不實在...我怕若該工程拿不到,屆時戊○○等人不認帳,因此才要求戊○○簽下四百萬之借據...因我看到該工程計畫書,而...庚○○又主動提及該案,因此我相信確有該案,才找己○○共同投資...己○○透過管道得知該案根本未送到經濟部水資源局」(見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參偵查卷第38-43頁)、「去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丙○○就帶著...庚○○在桃園新陶芳餐廳見面...羅並告訴我工程很快就會發包...需要一筆錢與鄉民代表溝通...我就去找己○○...己○○說沒有問題,後來在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要五百萬元,一百萬元是仲介費,四百萬是疏通用的,到二十八日中午己○○就叫丁○○帶五百萬現金到竹東榮民醫院旁餐廳...在餐廳時,我先問鄉長這些錢是否做疏通用的,他說是,我就把四百萬元交給鄉長,我有告訴鄉長要有個證據...我又問他工程何時開工,他說很快,約二個月內會開工,我說給你們三個月的時間,如工程做不到,就要還我錢,所以他就寫了借據...到三月二十日我與丙○○...找戊○○,他說有困難,我跟他說要還錢,在三月底前還,後來我透過己○○的關係知道根本沒有這個工程,我才開始追錢...(你知道工程有無核定嗎?)他(指被告庚○○)說還沒下來,但是快了」(參同案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96-100頁)、「己○○以為是我騙他錢,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有這個工程」(參同案被告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121頁)、「(提示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內容都實在,都是我自己的供述...當時被告羅、楊等確實有講四百萬元是疏通用的,不是借款,為了保證,所以才立一個借據...(後來確實從己○○處得知根本沒有這個工程?)是的,剛才講的四百萬元是借款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參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之供述)、「四百萬元我則告訴甲○○是要交給戊○○用來打點相關人員...據戊○○表示四百萬元...用來打點五峰鄉之鄉代表,並且表示會在三個內讓甲○○拿到工程,甲○○則告訴戊○○若未拿到該工程就必須把錢退還...當初我僅是因林新富的關係才知道該疏濬工程...我直到今天才知道五峰鄉尚未有該工程」(見同案被告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參偵查卷第63-66頁)等情明確,並據證人丁○○、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戊○○...乙○○及我確實曾向甲○○、己○○收取四百萬元作為其取得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野溪疏濬工程的打點費用...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鄉長戊○○告訴我...要我去找廠商參加投標...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間... 高明亮 約我...並介紹...林新富...當時他們二人主要是先來瞭解工程的內容。
之後,林新富便帶丙○○及另一男子至橫山溫馨庭園向我表示有意投標...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案被告甲○○則陳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詳如後述)在桃園新陶芳餐廳,甲○○約...戊○○...乙○○及我見面,但僅我奉鄉長之命獨自前往,當時在場者有甲○○、丙○○和我...事先鄉長已交待我向甲○○等人要求四百萬元打點...甲○○當場同意,便表示會回電給鄉長約定付款的時地。之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雙方約定在橫山東方樓餐廳見面,當時在場的有鄉長戊○○、主席乙○○、甲○○夫婦、丙○○、丁○○及我等七人,當場由甲○○將現金四百萬元交付給鄉長...鄉長當場表示...同意由甲○○等得標,當時言明該工程必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獲准核定...當天在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主席的車內鄉長戊○○自行先拿走一百萬元...(提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1184-0,發票人 張簡三川 ,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作何用途?)...因...己○○等人向戊○○催討五百萬元,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鄉長戊○○...要我歸還給己○○。事後己○○與鄉長聯絡約定時地後,鄉長便要我帶著支票到竹東下公館加油站,將其交給己○○,當時己○○表示一定要我背書...我便背書...(提示:88.6.24晚8時己○○與戊○○談話錄音譯文乙份...內容是否實在?)該譯文內容中有關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濬工程收取甲○○、己○○四百萬元...並不是我的主意,我係聽從鄉長戊○○的指示...完全是由戊○○主導。至於其中有關賄款分配的內容實在...每次我與甲○○等人接觸碰面,均係鄉長事先與渠等聯繫好後,我再聽指示辦理」(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參偵查卷第25-28頁)、「(八十七年底你有與丙○○到桃園市與甲○○碰面?)有的,是奉鄉長指示去的...(你當時帶工程計畫書及疏濬圖去的?)是的...(東西是何人給你的?)是鄉長給我的...他說工程沒有核定,他只交待我把東西帶去...鄉長有交待工程未核定...鄉長說他一百萬,主席、副主席各一百萬元,其他一百萬元給鄉民代表...(當時你們根本未申請?)對的...(四百萬元是你跟鄉長說你可以在外面借到錢?)是鄉長及主席跟我研究的結果」(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99-103頁)等情明確;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87年12月28日下午二、三點時,庚○○和我與戊○○相約在橫山鄉(按係竹東鎮之誤載)東方樓餐廳碰面,當時在場即有甲○○、甲○○的太太(李漢瑛)、丙○○、丁○○...而當時甲○○與我們提到為了取得該疏濬工程,由戊○○與庚○○提出要求須先支付四百萬元,其中戊○○一百萬元,供戊○○保證取得該工程,我及庚○○各一百萬元...談好之後,甲○○的太太表示...為免口說無憑,要求戊○○簽收該四百萬元,因而才當場由甲○○寫下借據,由戊○○簽名立據,庚○○簽名為見證人...(提示:88.6.24晚8時己○○與戊○○談話錄音譯文乙份...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在今(88)年六月下旬己○○到鄉公所找戊○○要追討二百五十萬元,且限戊○○於六月底前歸還,因當時我在場...才知道該四百萬元是己○○出資的...為預防萬一,戊○○才邀我及庚○○參與」(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參偵查卷第44-49頁)、「(你有與鄉長及副主席一起與甲○○、丁○○碰面並收受四百萬元?)有的,當時我資金週轉困難,副主席說他們可先借一百萬元...當時是鄉長、庚○○、甲○○講好,我只說我需要錢」(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100-103頁)等情;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依規定公共造產事業均需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甲○○及丙○○係透過...庚○○...認識的...(你與甲○○、丙○○、乙○○、庚○○等人有無借貸關係?)...均無任何借貸關係...當天(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點左右,我確實與主席乙○○、副主席庚○○、甲○○、丙○○及另外一男一女在東方樓餐廳...席間甲○○等人將四百萬交由我收受, 林某 要我簽立借據,我簽完借據後...渠等所付的四百萬元係我、乙○○、 羅清 (新之筆誤)輝三人討論後,決定每人分配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交給主席乙○○打點另外五位鄉民代表,至於乙○○如何打點...我並不知情...該借據之立據人是由我親自簽署...內容由甲○○撰寫並交由我簽名並請庚○○擔任見證人,借據上所寫的四百萬元即前述甲○○所交付的四百萬元...我原本不認識己○○,但是八十八年四月初 羅某 帶著前述我簽立的借據來向我催討四百萬元,我那時才知道甲○○付給我們的四百萬元係己○○所提供的...因己○○...要我還款,我擔心己○○告我,才另外籌一百五十萬現金,並且庚○○籌措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共四百萬元先還給己○○...(提示:
88.6.24晚8時己○○與戊○○談話錄音譯文乙份...內容是否實在?)是的...內容完全實在...我係於87.12.28竹東鎮東方樓餐廳收取甲○○的四百萬元後...我依照原先約定...支付...乙○○、副主席庚○○各一百萬元,我本人留存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由乙○○拿去打點其他五位鄉民代表...詳細情況我不清楚...這四百萬元確實不是借款,而是我們與甲○○約定,在三個內(88.3.31)工程若尚未核定...我們願退還...我只是依甲○○要求簽署該借據...純係...乙○○...與我及庚○○商量向外面弄點錢,因為剛好庚○○外面以...丙○○、甲○○等人搭上線...所以我們三人才會向甲○○登人先要四百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參偵查卷第5-10頁)、「(當初收了四百萬元你明知工程不可能在三個月內發包給甲○○?)是的...當初是正副主席來找我說需要向我借錢...副主席說現在有找到錢...(甲○○當時有跟你講四百萬元是工程的疏通費用?)他是有這麼講...(你有告訴他大概二個就可標到工程?)有的...我跟本不認識甲○○,是庚○○跟我講的」(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101-103頁)、「(他們是拿現金交給你的嗎?)是的...我...拿一百萬,副主席拿一百萬,主席拿二百萬」(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121頁)等情,復有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書立之自白書、同案被告甲○○書寫,被告戊○○簽署,被告庚○○見證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據、合作契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被告戊○○與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海濤園餐廳停車場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對話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府建水字第98818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府建水字第120127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87)五鄉財經字第8896號函暨「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書」各一份及發票人張簡三川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1184-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等在卷足稽,在在均足證同案被告甲○○、丙○○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乙○○、庚○○等之供述,應均與事實相符,自堪足採為對被告戊○○、乙○○、庚○○等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戊○○、乙○○、庚○○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被告戊○○辯稱:四百萬元係借款云云;被告羅輝辯稱:伊不知情,伊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向被告戊○○借款云云,乃均係事後意圖卸責、狡辯之詞,均洵無足採。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供述陳稱:前開四百萬元係借款云云,亦顯係呼應被告戊○○、乙○○、庚○○等前開所辯之詞,亦無足採。
(三)按被告戊○○、乙○○、庚○○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即均已明知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及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亦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竟仍共同商議,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猶責由被告庚○○向同案被告甲○○詐稱:可於三個內讓同案被告甲○○取得前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惟需四百萬元打點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五人等語,致甲○○信以為真,,乃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繼之,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樓餐廳,又由被告戊○○負責收受同案被告甲○○交付之四百萬元,且當場再向同案被告甲○○詐稱:保證二個月或三個月內可由同案被告甲○○取得工程等語,復依同案被告甲○○之要求具名簽立收據,並由被告庚○○具名見證,足徵被告戊○○、乙○○、庚○○等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利用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等職務上之機會,而利用「原」欲申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惟已經縣政府否准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向同案被告甲○○詐稱:可由同案被告甲○○取得該工程,惟須四百萬元疏通費等語,致同案被告甲○○因之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如數將四百萬元交付等情無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庚○○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庚○○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庚○○等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乙○○、庚○○間就前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庚○○等於偵查中雖均就部分犯罪事實為供述,然就關鍵之「明知」「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計劃」已胎死腹中,猶向同案被告甲○○詐稱該「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可於三個月內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並未為自白,此觀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辯稱:「但我告知渠等該項工程目前尚未核定(然實際上業經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須等核定後,渠等再循正常管道合法承包」(參偵查卷第七頁)云云;被告 籮新輝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鄉長有交待,工程未核定,他們有意承做,先向他們借四百萬元...(你們拿了錢,你們有辦法讓他們標到工程嗎?)這是鄉長的裁量權,但要代表會同意...(當時你們根本未申請?)對的,但鄉長說公文已送水資源局了(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參偵查卷第99-101頁)云云;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辯稱:「因本案尚在陳核當中,權責尚未確定(然實際上已確定)」云云(參偵查卷第49頁),乃均未就前開關鍵事實為自白即明,自均難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乙○○、庚○○分別擔任鄉長及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分別職掌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事務,乃不知奉公守法,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
告戊○○為主導者,被告庚○○則負責出面詐騙,被告 許雲 詳詐得後分取之款項較高,而未依約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其他鄉民代表,惟 念渠 等前此均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其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庚○○案發後供述大部分案情,參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戊○○、乙○○、庚○○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之四百萬元,均已返還同案被告甲○○之合夥人己○○,爰不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取得上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而同案被告戊○○、乙○○、庚○○則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可設法利用身分讓被告甲○○取得工程,惟須四百萬元款項打點,被告甲○○即應同案被告戊○○、乙○○、庚○○之要求交付賄款四百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同條項之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第按,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為取得上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而應同案被告戊○○、乙○○、庚○○之要求交付四百萬元等情;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戊○○、乙○○、庚○○等四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四百萬元係借款云云。然查,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丙○○而得知上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嗣並交付同案被告戊○○、乙○○、庚○○等共四百萬元,然上開「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上游疏浚工程」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經新竹縣五峰鄉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否准辦理,此後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即未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亦未經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根本無法辦理公開招標,顯然該工程計畫案已胎死腹中。惟同案被告戊○○、乙○○、庚○○乃認被告甲○○有意取得上開工程,而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及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職務上之機會,乃於共同研議後,共同向被告甲○○詐稱可於三個月內讓被告甲○○取得上開工程,致被告甲○○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終如數將四百萬元款項交付等情,已詳如前開認定。據此,被告甲○○交付四百萬元之初,顯然應確係認為該四百萬元係對於同案被告戊○○、乙○○、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之賄賂,然實際上同案被告戊○○、乙○○、庚○○則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告 林財 詐取財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乃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而與被告甲○○相對之同案被告戊○○、乙○○、庚○○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縱然被告甲○○誤以為所交付之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戊○○、乙○○、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仍因同案被告戊○○、乙○○、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使被告甲○○無犯罪之相對人,故被告甲○○自亦不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反而應係屬同案被告戊○○、乙○○、庚○○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被害人。再者,被告甲○○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被告丙○○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情事,應認為被告甲○○、丙○○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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