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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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因灌溉農田用水問題,而與甲○○起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成傷〔乙○○、甲○○互控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際,適為距離十餘公尺之丙○○○即甲○○之配偶看見,丙○○○見狀旋即衝過來抱住乙○○身體,並要其配偶甲○○快速離開現場,俾免甲○○續為乙○○毆打,並阻止乙○○與甲○○互毆傷害事態擴大。詎乙○○不甘自己從井裡抽取的水,流入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排水溝,為甲○○順利灌溉取用,其與甲○○爭執之間,復與甲○○互毆成傷,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之傷害,心中更是憤憤不平,為使緊緊抱住其身體之丙○○○鬆手,以便繼續追打甲○○,竟另起傷害丙○○○身體之犯意,用口咬丙○○○之右上臂,致丙○○○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繼與丙○○○拉扯翻滾間,造成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甲○○互毆之際,用口咬傷丙○○○右上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丙○○○情事,辯稱:〔一〕伊與甲○○互控傷害案件,前已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雙方願無條件和解;雙方對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伊與甲○○均為鄉下之人,甲○○與丙○○○夫婦一體,調解真意應已包括告訴人丙○○○,即丙○○○已放棄追究乙○○刑事責任之意,不得再提起告訴。〔二〕我的田地在那裡,因為灌溉水的問題,我的〔農田〕是水尾,告訴人的田是上游,我要堵住水孔,要灌溉我的田地,就在那裡拉扯毆打,甲○○抓住我,告訴人抓我下體,我就咬丙○○○,當時吵架三個人緊抱成一團,丙○○○用手抓我的下體,我用手撥不開,所以才咬他右上臂,至於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傷是當時抱在一起,當地水溝造成的擦傷,我只有咬他,其他是抱在一起翻動傷,我不識字,不知道與甲○○和解,之後丙○○○再告我,只有與甲○○和解,我想這樣一次解決就可以了,他們夫妻打我一個人,時隔四個月,丙○○○才告我,我與甲○○相互告訴部分已經撤回,丙○○○不應該再告我,之前丙○○○沒有告我云云。惟查:〔一〕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傷害案件,前已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雙方願無條件和解;雙方對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情,認被告乙○○、甲○○均為鄉下之人,夫婦一體,調解真意應已包括告訴人丙○○○,即丙○○○已放棄追究乙○○刑事責任之意,其再提起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另起犯意所為,認定已如實欄所載,參以該調解內容以觀,其調解之當事人為乙○○與甲○○二人,告訴人丙○○○並非調解事件當事人,其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自無放棄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問題。是被告乙○○就此所辯,自無足取。〔二〕被告乙○○與甲○○於右揭時地互毆,被告乙○○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二x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x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有被告乙○○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被告乙○○及甲○○所受上揭傷害程度以觀,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二x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x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顯然較乙○○所受之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傷害為重,當時甲○○處於劣勢至明。是告訴人丙○○○指訴稱其距離甲○○約十餘公尺處,見到甲○○為被告乙○○毆打,才衝過去抱住乙○○身體,應與常情不違。否則,苟告訴人丙○○○於被告乙○○與甲○○爭執時即在場,並且三個人抱成一團者,則告訴人丙○○○既與甲○○二個人連手毆打乙○○者,衡情被告乙○○自難以寡敵眾,所受之傷害應較甲○○為重方是,即丙○○○大可抱住乙○○、或困住乙○○,以便甲○○有機會毆打乙○○,衡情被告乙○○受傷程度不應比甲○○輕方是。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三個人抱在一團翻滾等情,應與常情不合,核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至證人 李東漢 即在爭執現場附近之人固證以:〔有人在打架情形〕我不在場,我當時在田裡工作,有聽到吵架聲,我過去灌溉的水溝那邊,有看到三人即乙○○、甲○○及丙○○○三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甲○○看到我過來現場,就放手,另二人也放手,甲○○先離開,接著丙○○○與乙○○也離開,之前他們三人抱在一起在田裡翻滾等語;證人 吳金雨 即受僱乙○○種菜者亦證以:當時我在田裡翻土距他們約有二十公尺許,我有聽到乙○○在喊叫,我有看到甲○○、丙○○○二人壓住乙○○在田裡,我趕到現場,他們夫妻就放手離開等語。綜合上揭證人證詞,證人吳金雨受僱乙○○種菜,有主僱關係,其證詞難免或偏;而證人李東漢於被告乙○○與甲○○互毆時,並未在場,彼等證人均證以係聽到吵架聲或乙○○喊叫時才到現場,顯見彼等二位證人所目睹者,為爭執互毆幾近歇手時,始趕到現場,所見聞目睹者,又係被告乙○○、及甲○○、丙○○○三人在一起的時侯,彼等所看到的應是告訴人丙○○○已趕去援助甲○○之現場,雖有看到被告乙○○、及甲○○、丙○○○三個人在現場,惟彼等並未目睹乙○○與甲○○互毆之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乙○○與甲○○互毆當時,告訴人丙○○○即與甲○○共同毆打乙○○情事。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與甲○○共同參與毆打行為,並三個人抱成一團等情,核無足取。〔三〕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咬其右上臂成傷,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堪信為實在。
〔四〕再者,告訴人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從上揭傷害均屬「瘀青」、及「挫擦傷」之傷害,參以證人 吳伯卿 亦到庭證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丙○○○有到我家,我看到她全身是泥巴,右上臂有被咬傷,我叫她到派出所去,是她先生和她一起來的等語;證人李東漢亦證稱有看到丙○○○等人滾在地上等語。再從告訴人丙○○○所受之瘀青及挫擦傷以觀,該等傷害應係被告乙○○為告訴人丙○○○抱住爭脫之際,在排水溝翻滾擦傷所致。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害是拉扯於水溝擦傷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證以伊聽到太太慘叫聲,轉過頭,看到被告打他〔指告訴人丙○○○〕的身體及頭部,然後倒下去之後,又用腳踢他的身體等情。惟查,被告乙○○否認以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及以腳踢其身體,而證人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告訴人丙○○○所受上揭傷害,大多數均為挫擦傷,亦與拳打腳踢之腫脹、瘀青傷痕有間,難認上揭傷害,係被告乙○○拳打腳踢打傷所致,是證人甲○○就此所證,尚難採信。至告訴人丙○○○事後固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惟此項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毆打有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難遽論被告乙○○罪責,併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被告乙○○以口咬傷告訴人右上臂,繼而與丙○○○拉扯翻滾間,造成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雖屬數個行為,惟其行為同時同地密接實施,時間差距不容強行割裂,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敘及,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細故,竟對告訴人丙○○○傷害,造成其右上臂受有咬傷傷害、及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惟參酌被告肇因灌溉用水問題而衍生傷害案件,惡性非重,參酌其前與甲○○互毆事件已經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傷害固故未能和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