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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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靠行在益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起訴事實誤認為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子車),沿雲林縣縣道雲一五六號公路由麥寮往崙背(由西向東)方向返家途中,於途經上開公路七˙八公里處(即雲林縣○○鄉○○路段)時,原應注意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按即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下雨視線不清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雨天駕駛曳引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當乙○○看見在同車道同向在前行駛之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因不明原因突然緊急定點停車時,乙○○不及煞停,乃煞車並偏左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及適沿對向車道(由崙背往麥寮之東往西方向)駛來之 許寶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將許寶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擠至北側路旁灌溉溝渠裡,因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車頭壓在許寶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上,使許寶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著火,致跌落車門外之許寶惠因體表百分之百三至四級燒傷而死亡。乙○○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右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立即託他人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 蔡廷堯 自首及靜候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許寶惠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靠行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已有八年,且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右揭時、地因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許寶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車禍事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所開之曳引車之所以會開到對向車道去,是因伊前面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為了閃避地面上之一個鐵塊而緊急定點停車後,從鐵塊的左邊閃過去,伊的車子到了之後,伊車之左前車輪壓到該鐵塊,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失控,才會開到對向車道去;事發前,伊與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約四十公尺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述,不僅與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伊當時行駛雲一五六號公路至肇事地點時,伊車道內同向前面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突然緊急定點停車,伊見狀就要閃該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之情節不符,且除非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完全未注意到同向前方該部自用小客車的行駛狀況,否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事故發生前伊之車速為每小時四、五十公里,而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約四十公尺云云之情形觀之,果若被告同向前方該部自用小客車確係為了閃避地面上之一個鐵塊而緊急定點停車,再從鐵塊的左邊閃過去,則被告何能坐視在不到四秒鐘(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鐘約可行進十一‧一公尺,故四十公尺之距離約不到四秒鐘)的時間內將會追撞到前方定點停車之自用小客車之危險,而不及早向左或右兩方偏閃或煞車以避免追撞,而猶然向前直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壓到地面上之「鐵塊」,因而導致爆胎失控?且縱使被告不向左右兩邊偏閃,而僅做煞車之動作,以被告所供述之時速及其與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觀之,被告於看到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緊急定點停車後,亦當能在四十公尺之距離內從容地煞車,並在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閃過地面上之「鐵塊」後,被告亦能看到該鐵塊並以慢速閃躲該鐵塊,而不會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看到那塊鐵塊時,伊車與該鐵塊之距離已不足以讓伊閃過該鐵塊云云。退萬步而言,即使被告看到該鐵塊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該地面上「鐵塊」之距離,已不足以讓被告閃過該「鐵塊」,而導致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輪因壓到該鐵塊而爆胎,然以被告所云當時其已先踩煞車後之速度,亦不至於使被告所開之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參以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提問:「既然那塊鐵塊是在西往東車道(按即被告之遵行車道)的左邊,為何你前方的小客車是往左邊閃?」,被告先是答稱:「不知道」,其後經本院賡續訊以:
「當時西往東車道的右側,有無東西或障礙物?」,被告始答稱:「有一台中型貨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的路邊」云云,若被告之遵行車道右側果有一台中型貨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的路邊,則被告於本院前問提出之際,當能立即據實以告,而非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稍後所述顯然係在附和本院假設性之提問,而非屬實;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小客車於突然緊急定點停車後,係從鐵塊的左邊閃過去,而該鐵塊係在西往東車道的左邊,則其前方之小客車從該鐵塊之左邊閃過去時,應會侵入到對向車道,則與被害人許寶惠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者,應係被告前方同向行駛之小客車才是,又怎會是被告肇禍?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亦未顯示在被告之遵行車道上有鐵塊或任何障礙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構無稽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舉,毋寧乃在避重就輕以圖卸責,可謂昭昭明甚,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方與實情相符。
(二)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既供稱:伊當時行駛雲一五六號公路至肇事地點時,伊車道內同向前面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突然緊急定點停車,伊見狀就要閃該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若非車速過快,即與遵行車道內同向之自用小客車相距過近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事故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跡長十一‧二公尺,參諸交通部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所開之曳引車在潮濕之瀝青路面留下長十一‧二公尺之煞車痕跡,換算後之行車速度應約為時速四十五公里,然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並非停在煞車痕之終點,而係在煞車痕之終點往東繼續行進三‧二公尺(因在煞車痕終點以東尚有長三‧二公尺之輪痕)以上,嗣因曳引車車頭擠落灌溉溝渠才停下,則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速應在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可見被告在雨中行車並未減速慢行。被告之車速愈快,則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愈長,然被告竟無法以煞車之方式,避免追撞同向前行之自用小客車,而需向左偏閃,可見被告不僅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與該同向前行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且與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相距約四十公尺云云,應非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狡辯,以倖圖卸責,均不堪採信。此外,並有相驗、現場照片共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寶惠因本件車禍引起火燒車,致體表百分之百三至四級燒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不清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發當時既是雨天,被告竟疏注意減速慢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在看見同向前行之自用小客車緊急定點停車後,被告已來不及煞停,僅能偏左駛入對向車道以求避免追撞,卻也因進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件被害人許寶惠因車輛對撞導致火燒車而被燒死之不幸,被告乙○○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寶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靠行在益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既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長達八年,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右開肇事曳引車係要返回其住處,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者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應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駕車業務亦有直接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案發現場且託他人報案,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蔡廷堯前來處理本件事故時,亦主動向警員蔡廷堯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業經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據證人蔡廷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廷堯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雖飾詞狡辯,倖圖卸責,惟其事後已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八九四號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審理中提示相驗及現場照片予被告觀看時,被告數度哽咽,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均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確實追悔不已,參以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因本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許寶惠慘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可見其在長達八年之職業司機生涯中,之前未曾肇事致人死傷,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因本件肇事致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