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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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二號、第二五三四二號、第二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開山刀叁把、電擊棒壹支、帽子叁頂、口罩壹個,均沒收。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庚○○;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夥同丁○○、己○○(均業已經審結確定並送執行中)及另一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丁○○、己○○三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丙○○所提供之三陽雅歌牌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丙○○、丁○○及該綽號「阿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正在營業中之臺中市○○路○○○巷十六之一號新海線釣蝦場後,推由己○○將汽車停放在該釣蝦場附近,並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其餘三人則戴上口罩並各持一把開山刀闖入該釣蝦場,丙○○並衝至櫃檯,以開山刀抵住櫃檯小姐戊○○脖子之強暴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五萬元,並由丁○○及該綽號「阿昌」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開山刀上前而使在場之不詳姓名五名客人均不能抗拒,由丙○○下手強行劫取該五名客人身上所有之現款共一萬元(依戊○○指稱:上開不詳姓名五名客人共遭搶一萬餘元,而因上開不詳姓名五名客人均於事後離去,其等遭強盜之金額不能詳切認定,爰採數額最少即對被告等最利之金額),丙○○等三人於強盜得逞後,即跳上己○○所駕駛在外等待接應之汽車迅即逃逸,並各於分得強劫所得之財物後,隨即均花費及將金項鍊換現花費殆盡。丙○○、己○○、子○○(業亦已審結確定並送執行)三人為準備強盜所用之交通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係無人居住之地下室),由子○○、己○○二人在旁把風,由丙○○下手竊取 廖益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一輛,作為作案工具,得手後,丙○○、己○○、子○○三人再邀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丁○○、丙○○並基於同上之強盜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推由己○○駕駛並搭載丙○○、丁○○、子○○,至臺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三號來來釣魚場,由己○○將汽車停放在釣魚場附近,並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丙○○、丁○○、子○○三人則下車分別戴上帽子及口罩,丙○○、子○○並各分持一把開山刀,丁○○則持一支電擊棒,闖進正在營業之上開釣魚場後,由子○○喝令在釣魚場之壬○○、庚○○二人趴在地上,旋子○○即以開山刀刀背敲打壬○○之強暴方式,喝令其交出身上現款及其所管領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壬○○不能抗拒,而動手強行劫取壬○○所有之現金二萬八千元,及由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該車係壬○○之妻癸○○所有)汽車之鑰匙一支(含遙控器),丁○○則以電擊棒抵住庚○○身體之強暴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強行劫取庚○○所有之現金六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機一具(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丙○○則手持開山刀在旁監看接應,子○○等三人強盜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上開強盜所得即壬○○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汽車,丁○○、子○○則跳上由己○○駕駛等待接應之紅色廂型車逃逸,並隨即將所強劫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丙○○又另行起意夥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二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拆卸工具(未扣案),竊取 廖櫻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二之一號,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 黃榮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在壬○○所使用之NM─七七一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丙○○、丁○○、子○○,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三把、電擊棒一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個,及丁○○非法持有之匕首一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交付予丁○○,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匕首一把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另起訴書亦誤載為丁○○所有),暨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手提袋一個、鬧鐘型假炸彈一個、手套三個。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為警循線查獲己○○。警方嗣並將搜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含遙控器),交由車主癸○○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 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被害人以身材、眼神來判斷是伊,不公平,警察應該調錄影帶來比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子○○於警、偵訊中是亂講,他們之前以為伊報警抓他們的,他們在警局時並沒有指證伊,但伊交保之後,他們就報復說是伊跟他們一起犯案,他們後來都把責任推到伊這邊來,而且伊也沒有開過銀色喜美的小客車,另渠等之前在四平派出所的筆錄是分開做的。他們所說應以四平派出所所做的為準,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伊人都在家中,扣案東西及匕首都不是伊所有云云。且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子○○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夥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及一綽號「阿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四人,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劫取被害人戊○○,及新海線釣蝦場釣內不詳姓名客人五人身上如事實欄所載財物。同案被告己○○、子○○與被告丙○○三人,共同竊取廖益成所有之紅色廂型車後,再邀同丁○○至來來釣魚場以強暴之方式,劫取被害人壬○○、庚○○所有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業分據被害人戊○○、壬○○、庚○○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害人戊○○並於本院明確陳稱:「有三人進入,一人在外,因為守衛看到有人在外面(接應),當天有三人進入,都戴口罩。」、「(在警察局)指認很確定,其中有一個金頭髮。」、「:::案發二星期之後,丙○○又到我們店裡叫我們不能指認他。」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被害人壬○○亦於原審指稱:「:::我最後在警察局指認,在子○○身上找到車子鑰匙,當時他們又打我們:::,並且又用刀背砍我們。」等語。被害人庚○○亦於原審指稱:「(問:哪一個強劫你?)個子比子○○高一點,有染頭髮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另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丙○○借得的雅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巷十六之一號新海線釣蝦場,由丙○○、丁○○及綽號阿昌(即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開山刀侵入店內搜括被害人財物,共約五、六萬元,我分得三千元硬幣,因為我只是駕駛:::。」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日我是開車,是吳連忠(應係『宗』之誤)叫我去,說他與人有糾紛叫我載他去,我沒有進去,不知他要幹麼。」,「他(丙○○)當日回去時給我三千元,同行者尚有丁○○及綽號阿昌(即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我沒有進去,我在車上,車子距(釣蝦場)門口十幾步。」,「(問:他們帶何物進店內?)一個大皮袋,可能內裝刀子。」、「他們上車即叫我將車開走。」等語(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又同案被告己○○即於偵查中仍未否認曾同至現場,並供稱知悉共犯丙○○等人持有刀械,且被告己○○於上開警、偵訊中,均供承由丙○○處分得三千元之事實,足見同案被告己○○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並以汽車搭載丁○○、被告丙○○及綽號「阿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釣蝦場內對被害人戊○○及五名釣客為強盜行為,並推由證人即被告己○○負責在外把風等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廖益成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一輛,於右開事實欄所載
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益成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而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與丙○○、子○○一起去,是丙○○提議偷,子○○拿出一把自己之鎖匙交給丙○○打開車門,我與子○○在旁把風,丙○○以該把鎖匙發動車子,我們即坐上車離開了‧‧‧只知是一部紅色廂型車。」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丙○○、己○○、子○○三人,嗣並以上開紅色廂型車,邀同丁○○共同為來來釣魚場之強盜犯行,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己○○上開所供顯屬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該車號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尋獲後之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丙○○、子○○、己○○三人,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廖益成所有上開紅色廂型車。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先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
許,與丙○○、丁○○、子○○駕駛我與子○○、丙○○共同行竊得來的紅色廂型車(車牌忘了,行竊地點在丙○○住宅附近),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三號『來來釣魚場』,分別由丙○○、子○○、丁○○分別持開山刀侵入店內,搜括財物,我在店外把風,並由丙○○喝令被害人壬○○交出所有NM-七七一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丙○○駕駛,我亦駕駛竊來之廂型車,駕往臺中市○○路○○道附近丟棄,乘坐丙○○搶來的自小客逃逸。」等語(偵字第二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只是開車,時間我忘了,我與子○○、丙○○、丁○○(按不能證明此部分綽號『阿昌』者有參與)同去,我開那部紅色廂型車,他們提著大袋子進去(來來釣魚場),不知裡面裝何物,出來後他們拿好幾條香煙(按被害人並未指稱有遭強盜香煙)及錢,我分得一萬八千元,車子距門口二十多部(應係『步』之誤),我坐車子等他們出來再載他們走。」等語(偵字第二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該案(指來來釣魚場)亦由丙○○提議,及勘查現場後,由己○○駕乙部紅色九人座廂型車(車號不詳),搭載丙○○、子○○等人至被查獲地來找我一同前往行搶的,犯案用之刀械等物也是丙○○提供的‧‧‧。」等語(偵字第二五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亦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左右來來釣蝦場(應係釣魚場)之強盜案,是丙○○首謀,計劃,:::,共犯有我、丁○○及一名在逃己○○共四人。」、「己○○駕駛,己○○已經把車輛駕駛到附近高速公路下丟棄,但我不知道在何處,因才出獄不久,對地形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同案被告己○○既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曾駕駛過被害人廖益成所失竊之紅色廂型車搭載被告丙○○等人,經核與同案被告子○○、丁○○二人所供之情節相符,參之同案被告己○○對於上開與被告丙○○、丁○○、子○○等人,如何分工、逃逸、均分強盜所得財物之細節等均供述甚詳,足認被告己○○確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並駕車搭載丁○○等人至來來釣魚場強盜,己○○則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之事實。復參以子○○並供承:在來來釣魚場己○○約分得一、二萬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己○○自承所分得之財物相當之事實,是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丙○○辯稱伊當日在家中未曾到過來來釣魚場,亦未與己○○、子○○、丁○○等人共為強盜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及其母之友人乙○○、 林金粧 及辛○○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吳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至十三日凌晨均有看見被告丙○○在家云云。然被告丙○○確有為右開犯行,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丙○○之母;或係其母之友人,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言內容自難免偏頗不實,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論據。
㈤被告丙○○與丁○○二人,共同連續竊盜 廖英姿 、黃榮華所有車牌各二面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係丙○○騎機車(車號不詳)載我至豐原市○○路二二二之一號前,由我下車竊取,以便日後能使用來犯案,:::」等語(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亦於警訊中證稱:「丙○○偷二面,丁○○(偷)二面。」等語(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廖櫻姿、黃榮華二人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竊取汽車之車牌,必定須以拆卸工具始足為之,則被告丙○○、丁○○二人竊取車牌之時,顯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拆卸工具為之,應足認定。被告丙○○所辯並無連續竊取車牌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丙○○確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屬丙○○所有之開山刀三把、電擊棒一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個及匕首一把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丙○○及丁○○竊取車牌所用之不詳拆卸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係屬兇器無訛,已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被害人廖櫻姿、黃榮華車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竊取被害人廖益成紅色廂型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竊取被害人廖櫻姿、黃榮華車牌及竊取被害人廖益成紅色廂型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按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本件被告丙○○與丁○○二人於完成強盜犯行後,始再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廖櫻姿、黃榮華二人之車牌,其所犯上開強盜與竊盜二罪間,從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觀察,顯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應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論處,亦尚有未合。又被告丙○○、丁○○、己○○與綽號「阿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新海線釣蝦場強盜犯行間;被告丙○○、己○○、子○○,就竊取廖益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廂型車犯行間;被告丙○○、丁○○、己○○及子○○,就來來釣魚場強盜犯行間;被告丙○○、丁○○,就竊取被害人廖櫻姿、黃榮華之車牌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均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戊○○,及新海線釣蝦場五名不詳姓名客人之財物;被告丙○○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壬○○、庚○○二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盜匪罪處斷。被告丙○○先後二次強盜、二次竊取車牌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即竊取被害人廖益成紅色廂型車部分)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盜匪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強盜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被害人廖櫻姿、黃榮華車牌部分)二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丙○○所為連續強盜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平日之素行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竟為圖得自已一時之利益、所用方法、手段惡劣、盜匪所得財物之價值、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巨及犯罪後被告猶砌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開山刀三把、電擊棒一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及子○○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一副、手提袋一個、鬧鐘型假炸彈一個、手套三個,雖係被告丙○○所有,惟非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丙○○等人強盜所得之現款,及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均未查獲扣案,而同案被告丁○○、己○○及子○○等人供稱均已花費完畢或已換現花費完畢,衡諸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等人上開所供尚非無據,此外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仍由被告等人非法持有之中,上開物品既經被告等人花費或換現花費完畢,自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另被害人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
號碼(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被告丙○○等人迄不交出或供明下落,而行動電話換現不易,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衡情應仍由被告等人非法持有中,自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含遙控器),業交由車主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自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丙○○另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匕首一把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又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檢茂慈八八偵0一0一七九字第三四二九四號函移送被告丙○○另涉犯強盜 張麗雪 皮包之犯行,,認與本件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張麗雪皮包之犯行。然而,有關被告強盜張麗雪皮包部分,係被告當場臨時另行起意所為(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從而尚難認上開併案部分犯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未據起訴,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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