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 律師被告丙○○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參酌兩造房屋及使用現狀,請准予為原物分割,並提出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認編號A部分現係原告居住使用,應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D、E部分現由被告戊○○、乙○○、甲○○三人居住使用,應分歸該三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宜由兩造按原應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又同段三一二地號土地鄰系爭土地部分有原告所有建物,亦不適於分配予被告丙○○。
(三)為明瞭現狀,請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為分割測量。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現狀使用略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同意分割但希望系爭土地與臨地同段地號三一二、三一三地號一併分割。
2、如不能合併分割,希望分得部分能與原告對調,以便合併鄰地三一二地號土地使用。目前三一二號土地上有原告的建物,沒有我的建物。
(二)被告戊○○、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同意分割,並希望依其現有建物位置分割予伊即可。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一建地,惟原告在系爭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乙棟,被告丙○○在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有磚造平房兩棟,被告戊○○、乙○○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有磚造平房乙棟,被告甲○○則有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磚造平房乙棟,並有丙、丁兩棟磚造平房,此外,其餘土地上並均無地上物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其性質上顯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磚造平房乙棟(即甲部分)正位於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被告丙○○所有之編號丙磚造平房則位於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乙磚造平房則跨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分述如下:
(一)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共有權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被告丙○○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臨地同地段地號三一二、三一三合併分割為宜。惟查,三一二地號之所有人為 謝仁淵 、丁○○、丙○○、 謝熅彬 、 謝添躍 、 謝蔡完 ,三一三地號之共有人則為謝仁淵、丁○○、丙○○、 謝進 、 謝春金 、謝蔡完,均與三一一地號之共又人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該三一一、三一
二、三一三地號之共有人皆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可知,不能合併分割,故被告丙○○合併分割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其分割方案由其取得分割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分割圖所示編號F部分現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丙○○則主張由其取得編號A部分,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其餘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有編號甲磚造平房係位於其分得之土地上,被告丙○○所有編號丙磚造平房位於其分得之土地B部分,不論丙○○分得A或B其所有編號乙磚造平房都須拆除,故分得A或B對乙房屋而言影響不大。反之若依被告丙○○之主張由其取得A部分,原告取得B部分則原告所有之甲磚造房屋及被告丙○○所有之丙屋也須拆除,且被告另案起訴分割同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上,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位置上亦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仍需拆除原告之建物,故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三)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認以附圖二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原告取得分割圖所示A部分,被告丙○○取得B部分,被告戊○○取得C部分,被告乙○○取得D部分,被告甲○○取得E部分,分割圖所示F部分現供道路使用,性質上不宜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僅主張分割之方法有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F0~T40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十二分之三丙○○十二分之三戊○○十二分之一乙○○六百分之一百甲○○六百分之一百五十附表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取得者姓名│面積(公頃)│取得方式│├────┼───────┼──────────┼────────────┤│A│丁○○│0點0五五二│單獨所有│├────┼───────┼──────────┼────────────┤│B│丙○○│0點0五五二│單獨所有│├────┼───────┼──────────┼────────────┤│C│戊○○│0點0一八四│單獨所有│├────┼───────┼──────────┼────────────┤│D│乙○○│0點0三六八│單獨所有│├────┼───────┼──────────┼────────────┤│E│甲○○│0點0五五二│單獨所有│├────┼───────┼──────────┼────────────┤│F│丁○○│0點0三四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戊○○│││││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