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三0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未經許可,在雲林縣○○鄉○○路奉天宮之圍牆外,無故爬入已關門之奉天宮屋頂,正欲從屋頂向下著地時〔尚未著手行竊〕,為管理人甲○○發現報警查獲;〔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十鄰五八之五二號前,先以不明方法,打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乙○○,因觸動警報器而驚醒睡夢中之乙○○,發見有一酷似丙○○身影之人,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事隔約二十分鐘後,丙○○發見警報器響起後,並未驚動車主起床,復折回原處爬入車窗玻璃內,正著手行竊車內物品之際,適為乙○○及其友人丁○○當場埋伏抱住並報警查獲,幸未得逞;2、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鎮南宮內,因見戊○○所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該宮服務台辦公桌上,乏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供已撥接使用。
二、案經 曾伯龍 即奉天宮主任委員、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朋友將我的皮包丟在奉天宮屋頂上,我朋友 林清山 ,住嘉義,詳細地址不知道云云。對於事實欄一、〔二〕、1部分辯稱:我沒有打破YS─九五六六號小客車的前座車窗,我當時在那裡小便,他們以為我要偷東西,就推我打我,造成我手臂受傷,我沒有要偷東西云云。對於事實欄一、〔二〕、2部分辯稱: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我是在廟裡鐵門邊角落的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查:〔一〕奉天宮十一點關門,發見被告從屋頂爬下來,我趕快打電話給村長,不到五分鐘剛好巡邏車過來剛好抓到,被告從外面圍牆爬進來,在沿屋頂爬下來才發見等情,已據證人甲○○即奉天宮管理員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丙○○自承有爬上屋頂等情相符。至被告丙○○辯稱是其朋友林清山將其皮包丟上奉天宮屋頂,其要爬上去拿皮包等情,並無法舉出林清山究係何人、或提出其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再者,被告丙○○爬上屋頂之時,為當日凌晨零時十分,乃夜深人靜之際,一般人均已休息就寢,豈有無故將皮包丟上屋頂,再爬上屋頂取物之理。是被告丙○○上揭所辯,顯違常理,實無足取。〔二〕再者,被告丙○○雖否認於右揭時地,打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並欲進入該車內行竊情事。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互核與證人丁○○即當場埋伏逮獲被告之人證以:有看到丙○○偷乙○○的車〔指車內之物〕,第二次他〔指丙○○〕來探窗戶,乙○○向我說又來了,我想為何又來,乙○○先起來,我起來看時,丙○○整個人都探到車內,我就喊乙○○說他整個人都探到車內,乙○○馬上去將他整個人抱住等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實將身體爬入車內,著手行竊至明。被告丙○○辯稱其在附近小便,沒有竊盜云云,應係犯後狡辯之詞,無由採信。又YS─九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係被告丙○○打破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參以乙○○當時距離被告丙○○約三十公尺,被告機車停放在電線桿旁邊,那裡有燈光,已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而該車車窗為被告打破之時間,距離被告第二次折回之時間,僅有二十餘分鐘以觀,且因第一次打破該車窗致警報器響起,衡情被告應係擔心行竊失敗,暫時避開,俟無動靜,再折返行竊至明。參以告訴人乙○○等人,因其車子遭人破壞車窗行竊不成,應已格外注意該車附近動靜,是告訴人指訴稱有看到被告整個人都探到車內,才跑過去抱住被告等情,應屬實在。參以當時為清晨二時三十分,一般人均屬熟睡之際,被告豈有適於該處小便,即被告訴人及證人丁○○指訴竊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打破車窗及行竊等情,應無足取。〔三〕而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戊○○置於雲林縣○○鄉○○路○○○號鎮南宮服務台辦公桌上失竊,已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以鎮南宮為廟寺,清晨五時三十分之時間,乃一般早起之人,前往廟寺祭祠拜拜之時間,衡情該廟出入信眾甚多,且行動電話本屬容易摔壞之物,一般人均甚為小心保管或置放,應無任意棄置地上之理。是被告丙○○辯稱該行動電話是其在地上撿到等情,自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事實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事實一、〔二〕、1毀損罪與竊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上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行,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0號),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公訴人具體請求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鐵工工作,其前雖有二次竊盜罪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其又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等罪,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無故侵入奉天宮,造成該建築物等住居安全之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數罪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