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租賃契約書貳拾貳紙、機車買賣合約書貳拾參紙、名片壹盒、客戶聯絡登記簿貳本、租賃收支現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僱用癸○○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黃佳機車行」(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路○段○○○號),擔任業務工作。旋癸○○即向申○○提議,共同以經營機車買賣、租賃業務為掩護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不特定之人,收取名為「租金」之利息營利,俟申○○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癸○○依申○○所取之「皇佳機車租賃」名義,以下述方式共同對外經營地下錢莊,並均以之為常業,其共同經營方式詳為:由申○○負責提供款項供癸○○出面借款予借款人,癸○○則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合法經營,24H,機車,原車可用,可分期,一萬一個月800,五分鐘撥款,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嗣卯○○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人,自同年月七日起,先後均因急迫需要金錢使用,而依上開廣告與癸○○聯絡後,癸○○即或單獨或與另一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瑄 」,共同在癸○○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臺灣檳榔店等處,以「皇佳機車租賃」名義,與各該借款人接洽,並以原則上(戊○○、戌○○及酉○○三人除外,各次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負責接洽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各該借款人另均須遭扣除一千元之機車過戶費及機車違規罰鍰,且須質押身分證或駕照、行照或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及須配合渠二人簽立租賃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以供渠二人規避警方查緝。借款利息所得由申○○取得,癸○○每月可獲取三萬元底薪,及依每月利息所得計算百分之五之傭金。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經子○○報案,為警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之臺灣檳榔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子○○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以右揭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被告申○○固坦承經營黃佳機車行,並僱用被告癸○○擔任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被告癸○○辯稱:右揭重利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申○○並不知情,伊借給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的錢,都是伊自已出的,伊已忘記為何扣案之藍色聯絡簿內,各借款客戶之聯絡單承辦人欄內,除有記載伊之綽號「黑人」者外,另有記載承辦人「阿瑄」之情形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是僱用癸○○擔任搜購舊機車之業務,直至為警查獲前幾天,伊始知癸○○右開重利犯行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被告癸○○聯絡後,癸○○即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與各該借款人接洽,並以上開既定模式及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予各該借款人等情,業經被害人子○○、地○○、巳○○、庚○○、乙○○、丑○○、未○○、午○○、甲○○、己○○、辛○○、酉○○、戌○○、戊○○、寅○○於警訊中; 賴耀昌 、辰○○於警訊及審理中;卯○○、天○○於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卷附之報紙二份足資佐證。又己○○、賴耀昌、辰○○、天○○四人向癸○○借款時,癸○○均有夥同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亦經己○○於警訊中;賴耀昌、辰○○於警訊及審理中;天○○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賴耀昌更結稱:該姓名不詳之男子並非申○○等語,參以扣案之藍色借款人聯絡簿內有多紙均記載承辦人為「阿瑄」;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賴耀昌向伊借錢時,另一在場之男子是誰伊忘記了云云,足證被告癸○○與「阿瑄」二人間就右述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另被告申○○於審理中既供稱:伊不知道「阿瑄」其人等語,且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與「阿瑄」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被告申○○與「阿瑄」間,亦為共同正犯,先此敘明。(二)觀諸被告申○○於警訊中供稱:「..,(我)聘請癸○○至我店內工作,其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三萬元,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幫我辦理機車之收購及租貨,不含修理機車。」、「(既然你聘請癸○○至你台中市○○路○○號「黃佳機車行」工作,為何癸○○另在台中市○○路○段○○○號以皇佳機車租賃之名義刊登在各大報身廣告欄招攬客戶?)因癸○○另有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台灣檳榔店,因他為了爭取業績,故他在下了班以後,以其檳榔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再以黃佳機車租賃之名義,利登在各大報紙廣告欄招攬客人,這些事情癸○○均有告訴知我,我也同意他這麼做。」、「(癸○○在你店裏工作,除了底元薪三萬元外,其招攬機車出租客人業績如何計算?)其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其每月招攬出租機車收入所得百分之五計算。」、「該(皇佳機車租賃行)名稱為我所取,請癸○○使用。..。」、「(你是否知道癸○○如何以皇佳機車租賃招攬客戶?)我知道,首先癸○○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刊登在各大報紙廣告欄內招攬客人,如有客人看到廣告聯絡,前去台中市○○路○○段○○○號台灣檳榔店內去找癸○○時,癸○○即會先以客人所有機車之現值,向客人買下該機車,如此時客人還需要機車工具時,我們再以客人賣給我們之原車,出租給他本人。」、「其(客人原車)出租價格之計算,係以客人賣給我們機車之價格,以每一萬元每天收取新台幣一百元之利息計算,餘此類推,另外我們還要再向客人收取一千元之機車過戶手續費,如客人賣給我們機車係0萬元之價格,如客人預要原車使用時,我們再將機車租給客人,此時我們即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每天向客人收取二百元之租金,每次以十五天為一期,故預先向客人收取新台幣三千元,另外要再向客人收取一千元過戶手續費,等於客人將機車賣給我們二萬元後,如欲再原車使用時,我們付給客人只需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我沒有教他(癸○○)如此做,是他自己想的,但他有把此方式告訴我。均由我出資向客人買機車。」、「我只知道他(癸○○)有跟客人簽立賣買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因此部分他均會送件至公司給我,..。」、「(癸○○至今送件至公司給我)大約二十件左右,惟均已再送交癸○○保管,我至今共拿新台幣約四十萬元給他,..。」、「(警方在癸○○住處所查扣之客戶信封二十三個、皇佳機車租賃名片一盒、租賃收支簿一本及客戶聯絡二本等物品),因均係他保管的,故應算他的。」、「(你本人是否曾到過台中市○○路○段○○○號處接聽過或接洽過客人?)未曾。」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三十多萬元給他(即癸○○)。」、「我問過同行,同行稱如此可能會被認為違法,..。」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癸○○將錢借給被害人,錢是你提供的?)是的。」、「...(我)前後(拿給癸○○)有三十萬元。」、(癸○○前後共拿了)二十幾次錢。」、「(癸○○均)沒有(將機車交給我)..。」等語;及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廣告是我)刊登的,這是我辦理貸款給客人之用。」、「(你與老板(申○○)如何分配營利?)我負責刊登廣告,費用每月由負責人申○○補貼三萬元,..。」「我共約得利約七萬元左右。」、「原則上要借錢時我也怕被倒掉,所以才先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取得產權,變相將機車以租賃方式原車交由車主繼續使用,收取利息,以租金做契約的變相放款業務。」「因為目前職業難找,無奈為生計而做變相生意。」、「(客戶向你借款後,如何取回機車產權?)只要繳清本金,利息後,我會自動過戶還給車主。」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借人家錢,錢如何來?)向申○○拿的。」、「(向申○○拿)三十多萬元,..。」等語,再參以被告申○○苟真係為請被告搜購中古機車始拿錢予被告癸○○,其豈有在被告癸○○未曾將機車交予伊之情況下,先後拿了二十幾次,計約三十餘萬元之「購車」款項予癸○○。又被告申○○嗣於審理中雖又辯稱:癸○○說要將機車租出去,伊才繼續拿錢予癸○○云云,亦核與癸○○於審理中所供:「..申○○一次(就將三十多萬元交)給我,..。」、「我拿機車租他們,後來申○○去警局才知道的。」、「(你向申○○拿錢,沒有將機車交回去,申○○沒有問?)才做二十天就被抓了。」云云不符。是被告申○○與被告癸○○二人顯係以上述方法共同為重利犯行甚明。又上開被害人雖均未與申○○有所接觸,惟依被告二人之謀議,被告申○○本只負責出資部分,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至亥○○於審理中雖稱:伊係將機車賣予癸○○,非向癸○○借款云云,惟亥○○苟真有出賣機車之意,又豈須立即向被告租用該機車;證人丙○○於審理中雖亦陳稱:伊係將機車賣予癸○○,癸○○把機車牽走了云云,惟丙○○苟真將機車賣予癸○○,並由癸○○將機車取走,則丙○○又豈有再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理,是亥○○、丙○○二人所陳,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利息之計算方式,除戊○○為每一萬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八百元,戌○○為每一萬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元,酉○○為借款二萬五千元,以十五天一期,利息計為一千元外,其餘之借款人均為每一萬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已如前述,經計算後相當於年利率約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戊○○部分),百分之二百四十(戌○○部分),百分之一百九十二(酉○○部分)及百分之三百六十(其餘借款人部分),顯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利息之標準失所均衡,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達一、二十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參之被害人子○○、庚○○、乙○○、丑○○、未○○、地○○、巳○○、賴耀昌、己○○等人均供明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等語,益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被告二人等預定苛刻之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端以電話專線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恃重利維生,縱被告二人均尚兼營他業,亦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及被告癸○○與「阿瑄」間,就右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重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非淺,而被告癸○○雖係受被告 黃印儒 所僱用,惟被告癸○○為提議之人,及被告癸○○坦承其所涉部分犯行,被告申○○則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申○○前於八十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該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二十二紙、機車買賣合約書二十三紙、名片一盒、客戶聯絡登記簿二本、租賃收支現金簿一本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係各該借款人為借款所提供予被告之擔保物品,被告就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債務人仍得請求,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接洽人├──┼───┼────┼──────┼────┼──────┼─────│一│地○○│88.7.13│台中市○○路│一萬元│每一萬元,每│癸○○││││一段三八九號││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二│巳○○│同右│同右│二萬元│同右│癸○○├──┼───┼────┼──────┼────┼──────┼─────│三│庚○○│88.7.18│同右│一萬元│同右│癸○○├──┼───┼────┼──────┼────┼──────┼─────│四│子○○│88.7.27│同右│二萬元│同右│癸○○├──┼───┼────┼──────┼────┼──────┼─────│五│乙○○│88.7.24│同右│一萬元│同右│癸○○├──┼───┼────┼──────┼────┼──────┼─────│六│丑○○│88.7.14│同右│三萬元│同右│癸○○├──┼───┼────┼──────┼────┼──────┼─────│七│丁○○│88.7.8│同右│一萬元│同右│癸○○├──┼───┼────┼──────┼────┼──────┼─────│八│亥○○│88.7.7│同右│二萬元│同右│癸○○├──┼───┼────┼──────┼────┼──────┼─────│九│卯○○│88.7.7│同右│二萬元│同右│癸○○├──┼───┼────┼──────┼────┼──────┼─────│十│丙○○│88.7.8│同右│四萬元│同右│癸○○├──┼───┼────┼──────┼────┼──────┼─────│十一│壬○○│88.7.21│同右│一萬三千│同右│癸○○├──┼───┼────┼──────┼────┼──────┼─────│十二│天○○│88.7.10│同右│一萬元│同右│癸○○├──┼───┼────┼──────┼────┼──────┼─────│十三│辰○○│88.7.17│同右│一萬五千│同右│癸○○├──┼───┼────┼──────┼────┼──────┼─────│十四│寅○○│88.7.25│台中市○○路│同右│同右│癸○○││││、愛國街口│││├──┼───┼────┼──────┼────┼──────┼─────│十五│賴耀昌│88.7.24│台中市文心南│二萬五千│同右│癸○○││││路、復興路口│元││阿瑄├──┼───┼────┼──────┼────┼──────┼─────│十六│未○○│88.7.16│台中市○○路│二萬元│同右│癸○○││││、崇德路口│││├──┼───┼────┼──────┼────┼──────┼─────│十七│午○○│88.7.21│台中市○○路│一萬五千│同右│癸○○││││一段三八九號│元││├──┼───┼────┼──────┼────┼──────┼─────│十八│甲○○│88.7.22│台中市○○路│二萬五千│同右│癸○○││││、中港路口│元││├──┼───┼────┼──────┼────┼──────┼─────│十九│己○○│88.7.21│台中市○○路│二萬元│同右│癸○○││││五五號│││├──┼───┼────┼──────┼────┼──────┼─────│二○│辛○○│88.7.20│台中市○○街│一萬五千│同右│癸○○││││六八號三樓之│元││││││二│││├──┼───┼────┼──────┼────┼──────┼─────│二一│戌○○│88.7.19│台中市○○路│一萬元│每一萬元,每│癸○○││││一段三八九號││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元│├──┼───┼────┼──────┼────┼──────┼─────│二二│酉○○│88.7.18│同右│二萬五千│二萬五千元,│癸○○│││││元│十五天,利息│││││││為一千元│├──┼───┼────┼──────┼────┼──────┼─────│二三│戊○○│88.7.24│台中市仁德巷│二萬元│每一萬元,每│癸○○││││一一號││十五天一期,│││││││每期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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