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因替丙○○之子乙○○工作而居住於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十六鄰丙○○住處,明知(00)0000000號電話為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有線通信設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乙○○父子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該屋內以有線方式盜打上開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乙○○所撥用,陷於錯誤而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牟取使用電話通信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公訴人誤為約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嗣因上開電話積欠巨額電話費未繳遭停機,丙○○乃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該屋內以有線方式盜打上開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丙○○所撥用,陷於錯誤而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牟取使用電話通信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公訴人誤為約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嗣因丙○○發現電話費過鉅察覺有異,而向甲○○求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盜打(00)0000000號電話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多次,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至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多次之事實,雖辯稱: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並非全部均係伊所盜打;(00)0000000號電話係丙○○申請給伊打回家使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0五)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電信費收訖證明單、電話費用表、電信費單據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亦承認盜打(00)0000000號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多次之事實,雖辯稱: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並非全部均係伊所盜打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亦承認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多次之事實,雖辯稱:該電話係丙○○申請給伊打回家使用云云,然為被害人丙○○所否認。且被害人丙○○因(00)0000000號電話已遭停機,方再申請(00)0000000號,顯係供自己使用,而上開電話已設定不能打國際電話,足證被害人丙○○申請(00)0000000號已有防備,豈會申請該電話供被告使用?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打電話、被害人乙○○曾將電話線拉掉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乙○○父子同意盜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私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計盜撥通話費用約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指被告用以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之電信器材而言,若被告以被害人所有之電話犯該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因並未用其他電信器材犯之,則尚難有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盜打之電話,係直接以被害人丙○○、乙○○所有之電話為之,並未以其他通信器材為之,與該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不符,況被害人丙○○、乙○○因其電話為被告盜打已有損害,若再將其所有之電話沒收,不符公平原則,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