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並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榮源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丙○則係榮源砂石場現場管理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九塊厝段、內新厝段行水區高灘地帶,擅自堆放砂石及砂石分料機,建造砂石碎解洗選場及鐵皮屋一間,竊佔彰化縣竹塘鄉濁
水溪九塊厝段六十之一、六十一之一、五十六之一、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五之
三、五十五之○○○鄉○○○段十二、十二之三、十二之四、十二之五等地號之國有河川地達一˙五二公頃(詳細之竊佔位置參見附件地籍圖之記載),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濟部水利處甲○○○○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榮源砂石場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二人均未照辦。迄同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水利處甲○○○○再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勘查結果,二人仍未依限辦理。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甲○○○○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其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甲○○○○河川駐衛警察丁○○、戊○○、己○○等人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右揭經濟部水利處甲○○○○函二件、現場取締會勘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六張、測量圖、地籍圖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現場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徵,而被告二人在行水區內設置砂石洗選場並堆置砂石,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雖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等係承受前手之砂石場,繼續經營,並無不法意圖,且本案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與水利法之規定顯有出入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既是承受前手而經營砂石場,則其理應於承受時,確實查勘權利之內容及範圍,而非故做不知,待被查獲時始一概推諉其責;且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砂石,本會影響河川水流之正常發展,自會致生公共危險,故即使因幸運而暫未發生生命、財產之損害,亦難因此而推認毫無危險之發生,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明,是辯護人此之辯護於理尚有未合,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等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二人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為私利,竟佔用河川行水區營業,此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破壞,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二人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依本院指示遷移該等堆置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另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②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