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貨款上訴人業已付清;況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衣著類,屬商人間之買賣行為,且此一買賣行為成立後,已達四、五年之久,被上訴人因自身之因素,導致貨款支票因過期而無法兌現,亦未向上訴人催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本件買賣價金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約定就嬰幼童服飾之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元,惟買賣契約合法生效後,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且縱使經過多年未催討,上訴人仍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焉有買賣貨品毋庸給付價金之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嬰幼兒童服飾,其價金共十五萬元,惟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後,並未給付貨款,且縱經過多年未催討,上訴人仍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已付清貨款及前開買賣契約係屬衣著類,屬商人間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於經過四、五年之久,均未向上訴人催討,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嬰幼兒服飾,買賣價金共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托運單五紙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償付系爭貨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倘已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索回其所簽發做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始符合常情,上訴人既未取回上開支票,其所謂已給付貨款乙節,於理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托運單之記載,俱為嬰幼兒服飾,是系爭買賣標的,應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無訛,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兩造之買賣關係既發生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時效規定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