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臺中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自九十二年初至同年九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干城車站旁跳蚤市○○○○路旁加油站等處,連續三次將其所拾獲,總數詳如下述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⑴ 張恩蒼 之TII-二五六號機車行車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初,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遺失)、⑵ 林燕雪 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公園內失竊)、⑶ 辛靜芳 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七之三號失竊)、⑷ 劉碧惠 之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失竊)、⑸ 丁家寶 名義之NG-一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丁家寶名義購買NG-一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而請發持用,嗣該不詳者於九十二年九月前之不詳時間內遺失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甲○○同意警方搜索其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後,起獲前開⑴至⑸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侵占⑴至⑸證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恩蒼、林燕雪、辛靜芳、劉碧惠、丁家寶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上開⑴至⑸證件之影本及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重要性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