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侵入甲○○臺中縣○○鎮○○路清雲巷八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復於翌日下午某時,至臺中縣○○鎮○○○街○○號丙○○住處,欲找尋丙○○之子 方允廷 ,入屋後發現四處無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趁機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MOTOROLA牌V66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八千元)。乙○○得手後,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某時許,前往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聯強電訊聯盟通訊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分別以二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甲○○、丙○○二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嗣先後將之分別出售,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讓渡契約書、通聯紀錄各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中畢業,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價值共計約一萬六千元,實際犯罪所得為三千八百元。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丙○○已表示不再追究,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