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利息則按第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八八四),並約定被告丙○○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受讓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丙○○於借得前開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帳戶查詢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固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並借得八十九萬元借款之情事,惟現積欠原告借款之具體數額為何,仍需查查看。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帳戶查詢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被告確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並借得八十九萬元借款之事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僅空言陳稱:本件積欠原告借款之具體數額為何,仍需查查看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之借款,為非真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借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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