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不滿房客甲○○拖欠房租,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四樓之十五室甲○○租處,未經甲○○允許,擅自以備用鑰匙將該處大門打開並進入屋內,旋因催討房租之事與甲○○發生爭執,該大樓總幹事 鄭志龍 隨即進入屋內勸阻,乙○○不聽勸阻,持自備之電擊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若不繳房租,就要讓你出人命;如果敢去報警就會出人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鄭志龍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催討房租,其不循正當程序索債,所為妨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並造成其恐懼,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催討房租未果,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