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邱垂洲
被 告 卯○○
壬○○
庚○○
己○○
辛○○
丑○○
午○○
號現
辰○○
之1
甲○○○
癸○○
12弄
乙○○
丙○○
樓
丁○○
寅○○
巳○○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新勇 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9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3.3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號部分、面積3
.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B號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取得;編號C號部分、面積0.3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號部分、面積0.37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E號部分、面積0.37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編號F號部分、面積0.3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巳○○取得;編號G號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乙○○、丙○○、丁○○、寅○○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H號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
○○取得;編號I號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
○取得;編號J號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
取得;編號K號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取
得;編號L號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編號M號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取得;
編號N號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取得;編
號O號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P
號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子○○、被告辛○○
、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原告起訴時,被告辛○○、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訴訟繫屬中均已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揆諸上
開法文,仍不影響渠等為當事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9地號土地、地目養
、面積33.35平方公尺土地,係附圖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
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其中邱
新勇已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寅○○繼承並公同
共有,因上開繼承人等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
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或不
分割期限,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辛○
○、甲○○○已將持分移轉給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等語。
四、被告部分:僅被告戊○○、辛○○、甲○○○於調解期日到
場,被告巳○○於履勘現場時到場,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乙○○、丙○○、丁○○、寅○○
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新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緊臨多福路,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
,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在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如採附圖之方案為分割,既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又被
告辛○○、甲○○○已將持分移轉給原告,故將此三人部分
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而言自屬有益,故此一分割方法堪稱
公允,應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壬○○│ 1/10│
├──┼────┼────────────────┤
│2.│卯○○│1/70│
├──┼────┼────────────────┤
│3.│庚○○│ 1/90│
├──┼────┼────────────────┤
│4.│己○○│1/90│
├──┼────┼────────────────┤
│5.│丑○○│1/90│
├──┼────┼────────────────┤
│6.│巳○○│1/90│
├──┼────┼────────────────┤
│7.│乙○○│連帶負擔│
││丙○○│1/100│
││丁○○││
││寅○○││
├──┼────┼────────────────┤
│8.│乙○○│ 1/100│
├──┼────┼────────────────┤
│9.│丙○○│ 1/100│
├──┼────┼────────────────┤
│10.│丁○○│ 1/100│
├──┼────┼────────────────┤
│11.│寅○○│ 1/100│
├──┼────┼────────────────┤
│12.│癸○○│ 1/150│
├──┼────┼────────────────┤
│13.│午○○│ 1/180│
├──┼────┼────────────────┤
│14.│辰○○│ 1/180│
├──┼────┼────────────────┤
│15.│戊○○│33/6300│
├──┼────┼────────────────┤
│16.│子○○│4700/6300│
├──┼────┼────────────────┤
│17.│辛○○│ 1/90│
├──┼────┼────────────────┤
│18.│甲○○○│ 1/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