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74號
原   告 丁○○
            1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74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正
當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下同)91年6月
10日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巷13、15號之1樓
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雙
方並以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租金自第2年調整為75000元(
含稅),簽約時並交付210000元之押租金。「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使用租賃為諾
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
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43號判例
要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詎料被告自租約成立後第2年起並未依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給付調整後之租金75000元予原告
,而仍只給付原告每月租金70000元,92年短付35000元,
93年短付60000元,94年短付3397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租
金128970元未支付,屢催不付,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租128970元及自被告提出答辯狀
之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開業執照、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原告業於92年6月間透過原告配偶戊○○同意
維持每月租金70000元云云置辯。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抗辯,請求詢問證人戊○○、黃淑
玲,經證人戊○○證稱:「我有主動找相對人的一個黃主任
講要調漲租金到七萬五千元,而甲○○確實有找我協調希能
能夠維持原來的七萬元,但是我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
後就由我先生丁○○接手。而相對人的租金都直接匯入我先
生丁○○的帳戶。」「我第二年忘了要調漲伍仟元,所以我
先拿相對人開立的七萬元支票回去,我先生知道之後很生氣
。所以之後就由我先生丁○○處理了。」等語(見本院95年
8月29日調解筆錄),而證人 黃淑玲 證稱:「(相對人有無
開立房租的支票給聲請人的太太?)有的,相對人有開立房
屋租金的支票一整年的支票給聲請人丁○○的太太戊○○。
而且整個房屋的承租及收租金也都是聲請人丁○○的太太戊
○○出面處理。而且在92年6月19日我也有向戊○○說生意
不好,希望他們不要依契約漲租金。戊○○當時雖然沒有說
同不同意,但是她也當天將92年一整年的房租支票全部收走
了,這整個過程都是在診所裡面講,也是在診所裡面收取支
票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由二位證
人證言,足認不論原告代理人戊○○或被告使用人黃淑玲,
92年6月間,就被告希望不依租約調漲租金事宜雖有討論,
惟顯然並未代理兩造達成合意,自不得僅因原告代理人戊○
○收取未調漲租金之支票,事後沈默不表示異議,逕認原告
或其代理人有同意被告不依租約調漲租金,而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不依
租約調漲租金,是被告抗辯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
897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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