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屴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達承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五十二,餘
由被告達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承實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執有由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達承實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前者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付款地
為臺北市○○○路○段○○號;後者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安分
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7,500元、867,900元,
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927,500元│95.06.15│95.06.15│VA0000000│
├──┼───────┼────┼──────────┼──────┤
│二│867,900元│95.06.18│95.06.19│AE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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