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丙○○
郭鳳珠
被 告 乙○○ 原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3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01,6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9,785元、待
收利息247元、利息1,497元、貸款手續費100元、跨行手續
費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