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
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簽訂讓渡契
約書,原告將「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轉讓予被告,
轉讓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契約第3條並約定:末
期尾款200000元應於「設立代表人變更完成」即應給付,然
查:經台北市教育局六科承辦人 林蓉 小姐傳真告知:「台北
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業已於93年5月7日以北市教六字第
0933519300號函核准變更代表人並經被告領取換發之立案證
書在案,且該局補習班資訊系統亦已註記代表人為被告乙○
○無誤,據此,讓渡書契約書第3條「設立代表人變更完成
」之要件已成立,被告應即給付末期尾款200000元,然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約在先,依約定原告應將92年費用都清償後,將補
習班設備及學生資料移交予被告,惟原告都未履行:
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92年12月31日前
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又依兩造所簽之會議記
錄,原告應將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所有設備包含電
話及學生資料,均移交給被告。惟查,原告積欠多項費用
未繳,均由被告代為繳交,玆分述如下:
①原告積欠計費週期為9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電
費4278元、92年11月份電話費4633元、92年12月份電話費
4562元,93年1月份電話費2933元,3個月共計積欠電信費
12128元未繳,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自應給付。
②被告受讓宜德文理補習班後,即印製招生宣傳單,並加以
寄發予學生,詎料,原告移轉之招生電話,竟因欠費多時
而遭停話,被告不得已,只得另外申請一隻電話以供招生
之用,然而,因此卻得重新印製宣傳單,損失傳單印製費
用20000元,並再支出郵資費用,計11186元,以重新寄送
宣傳單給學生。
(二)亦有進者,原告竟將應移交之學生資料取走,而未移交予
被告,造成被告因此流班,艱困度過92學年度下學期。依
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原告負有將頂讓標的台北市私立
宜德文理補習班,於92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繳清之
責,亦應將宜德文理補習班所有設備包含電話及學生資料
,依照移交清冊之約定移交給被告,原告既已悍然違約在
先,則被告為免損害之擴大,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原告所稱之尾款200000元,以保權益。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2000
00元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所經營之「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轉讓
予被告,轉讓金為500000元,契約第3條並約定:末期尾款
200000元應於「設立代表人變更完成」即應給付,然原告已
將補習班業務移交被告,設立代表人亦已變更完成,被告卻
拒付尾款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教育局傳真影本1
份、補習班系統查詢結果1紙、銀行貸款資料、支付命令與
送達不完成通知、協議書1紙、會議記錄1份、設備清單1份
、移交清冊1份、補習班登錄電話證明、函教育局公文電話
、板橋地檢署94年偵續字第349號起訴書、存證信函、協議
簽名文件、原告93年1月10日出國紀錄、被告93年1月12日付
款紀錄、教育局93年1月14日簽收章、「查相關文件有關甲
○○部份已補正」切結書、侵占物品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為證,被告
固爭執認向原告頂讓「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及兩造
間就尾款之給付有如上之約定,惟否認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
成就,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給
付尾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於93年1月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原告將「
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轉讓予被告,轉讓金為500000
元,首期定金100000元於簽約時被告已付訖,2期款於更換
設立代表人送件時給付200000元,末期尾款200000元應於設
立代表人變更完成給付一節,有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而兩
造約定之交接時間為93年1月1日,簽約前被告曾至補習班,
原告有告訴被告說那些東西是要轉讓的,有些東西是原告大
姐的要寄放的,補習班有其他老師在,被告應該在1月10日
或11日就到補習班去,因原告在93年1月10日出國,要送至
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亦由原告準備好之後由被告於
93年1月14日送件,被告於原告出國後之93年1月12日付第
2期款,中間有缺件亦由被告處理,93年4月份原告回臺灣之
後去補習班看,被告才提及擔心原告不去幫他辦理變更,後
來兩造乃協商辦完變更手續後寄放在補習班之物品要歸還原
告,被告亦應給付尾款,兩造復於93年4月8日簽立文件,確
認:「(送教育局之)相關文件有關甲○○先生部分已補正
,乙○○尚餘缺失部分限4月23日親赴教育局補件,相關文
件由甲○○於4月22日親交教育局掛號。」,最後一次是原
告送件的即93年4月間這次一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
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護照及兩造
簽名之確認文件影本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核與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9月14日以北市教字第09536935600號函
所覆內容:「查該班於92年12月26日(本局收文日93年1月
14日)申請增加共同設立人乙○○先生,並變更其為設立
代表,因尚有缺失,故本局於93年1月28日以…退請該班補
正資料。該班復於93年2月10日申請增加乙○○先生為共同
設立人,並變更其為設立代表人,惟該案仍有缺失,故本局
於93年2月18日以…函請該班切實補正相關資料。該班另於
93年4月22日再次申請增加共同設立人乙○○先生,並變更
其為設立代表,經本局95年5月7日以北市教六字第
09333519300號函同意該班所請,該班共同設立人為乙○○
先生、甲○○先生等2名。」相符,被告復自承:「一月初
去辦交接,之後就是我負責招生,補習班原來有3個小孩,
有老師3個,我有去招生,後來經營到9月底,當時有換1個
老師負責班裡的業務,我就沒有每天都去,他會定時跟我報
告,實際上是做到9月20幾號,後來老師離職了,就把學生
打散了,就不做了。因為那裡太多家了,且接手後都在賠錢
。我本來是在電子公司,因為當時原告會留給我10個學生且
隔壁安親班不做也會幾個學生,結果隔壁安親班來了5、6個
,加上之前的3個才10個左右。所以收支打不平。」等語在
卷(參見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提出
之印製宣傳單收費明細之日期為93年3月4日等情(被證3)
觀之,原告早已於93年1月間與被告交接完畢,被告並已進
行招生作業,93年3月4日時始有再印製宣傳單之必要。原告
雖未能舉證以證明確有交付讓渡契約書第2條之轉讓清冊之
事實,惟參酌上開事證,原告將申請變更之文件交予被告後
即於93年1月10日出國,被告復於93年1月12日匯第2期款予
原告,並自行送件2次均未獲通過,其間被告為補習班辦理
招生而印製宣傳單,至93年4月間原告返國後始第3次送件申
請獲通過,難認原告未將補習班業務(含原有學生)及設備
交接完畢。是被告上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本件原
告既將補習班業務(含原有學生)及設備交接完畢,補習班
之設立代表人亦已變更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三、再按: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92年12月31
日前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全權負責,則被
告若代墊交接前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經查:被告代墊計費週期為9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之電費4278元、92年11月份電話費4633元、92年12月份電話
費4562元,93年1月份電話費2933元,共計16406元,有收據
影本4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
,應為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移轉之招生電話,竟因欠
費多時而遭停話,被告不得已,只得另外申請一隻電話以供
招生之用,卻因此得重新印製宣傳單,損失傳單印製費用
20000元及郵資費用11186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承已代墊92年11月至93年1月之電話費,已如上述,即無
因欠費遭停話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遭停話之電話係
何門號且與原告有關,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重新印製宣
傳單及郵寄之損失共計3118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將補習班業務(含原有學生)及設備交接
完畢,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亦已變更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
尾款200000元之義務,扣除被告代墊之之電費及電話費共計
164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83594元。從而,原告本於讓渡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3594
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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