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盧宥霖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盧清水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盧清水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盧清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盧清水(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住○○市○○區○○路○○○巷○號),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因乘漁船出海捕魚後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訴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弟盧清水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失蹤(聲請意旨誤以為係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失蹤),於同年六月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迄今已二十四年,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盧○潔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為失蹤人盧清水之兄,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盧清水則係失蹤已逾二十四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盧清水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盧清水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失蹤後,計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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