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丙○○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被告甲○○所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等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乙○○雖已供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核諸被告三人之供詞尚有歧異之處,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乙○○恐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二人之嫌,而聲請本院於辯論程序時隔離詰問被告乙○○,亦足認被告三人尚有勾串之虞,該項羈押原因亦未消滅,被告三人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