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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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55號、第22
731號、第22560號、第229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綽號「 阿草 」、「 阿源 」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草」之人於事成後,支付乙○○新台幣(下同)78萬元之代價,委由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其經營之「鑫發傢具工廠」所出售之大板桌內,再以貨櫃運送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阿草」聯絡甲○○在臺灣地區取貨,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等人,於93年10月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以黃色塑膠袋包裝後,將之夾藏置放於乙○○所有之編號WX-13、WX-16號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茶盤、石雕香爐等40件物品裝填於萬航海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透過不知情之 陳淑貞 委託亦不知情之「 龍顯 報關行」承辦人員,以臺灣地區「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1只申報進口入台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11月4日,自大陸地區廈門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起運,經由香港,於同年月8日運抵高雄港第63號碼頭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大進公司」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林亞倉儲」。嗣因乙○○93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在台南縣新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之某「中油加油站」前,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將乙○○帶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後,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公務員知悉該批走私海洛因犯罪行為前,向承辦警察自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接受裁判。因而於9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察人員及海岸查緝隊人員會同乙○○、陳淑貞,在「林亞倉儲」內將上開貨櫃開櫃查獲,並在編號WX-13、WX-16號之木雕桌面傢具內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961.9公克,空包裝重86.52公克)。另經警循線於9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3年11月8日我帶同警方起出「阿草」寄給我之另一批以木製辦公家具名義申報入關之40件木雕品中之海洛因;該批木雕品收件人「李先生」不知為何人,但該批物品如未被專案人員查獲,應該是我去提領貨品後再轉交給甲○○。該批海洛因是「阿草」走私來台要我運輸轉交給甲○○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該批海洛因如運輸給甲○○,是以每塊海洛因磚17萬元計酬,所以運輸成功,可以獲得78萬元,幫甲○○運輸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次等語(見 高縣景 刑警二字第0930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本院95年1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93年10月底和阿草、阿源共同謀議要運輸海洛因?)沒有,那是運輸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部分,是阿草曾經跟我說下一趟可能會運輸海洛因,但是時間並不確定,沒有告訴我數量,阿草沒有說將毒品交給何人,甲○○不知情。」、「(海洛因運輸後,運費由誰支出,運輸後,你可以獲得多少酬勞?)沒有說。」、「(當初有沒有提到給你的酬勞?)安非他命的部分有提到,海洛因的部分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93頁至第96頁),則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而向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承辦警員自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供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對於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不知悉,自無誘導訊問之虞,且其係自首,當係依其之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又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本身所涉他案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向「阿源」、「阿草」購買海洛因,等他們委託乙○○進口入臺灣後,我才向乙○○取貨,我沒有參與運輸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供承其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以其在93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到案後,即將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資告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時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沒裝載起運,讓警方得以查獲本件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中止未遂犯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係裝載不知情之陳淑貞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公司名義進口),欲運回臺灣,並於93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裝櫃時,遭人將其內裝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之木雕桌面傢俱(編號WX-13、WX-16)藏置在內,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93年11月4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碼頭之事實,為證人陳淑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35頁至
15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8671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萬海94(高業)字第017號函、95年3月9日萬海95(高業)字第011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1頁、第116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3年11月8日我帶同警方起出「阿草」寄給我之另一批以木製辦公家具名義申報入關之40件木雕品中之海洛因;該批木雕品收件人「李先生」不知為何人,但該批物品如未被專案人員查獲,應該是我去提領貨品後再轉交給甲○○。該批海洛因是『阿草』走私來台要我運輸轉交給甲○○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該批海洛因如運輸給甲○○,是以每塊海洛因磚13萬元計酬,所以運輸成功,可以獲得78萬元,幫甲○○運輸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次等語(見高縣景刑警二字第0930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其於原審94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來阿草要我運輸19公斤安非他命,我當時怕數量多,我要阿草以兩次運輸。第一次運輸10公斤,第二次9公斤。海洛因應該是第四次運輸。第一次是運輸鎂沙銅。接著才是運輸安非他命。」、「(第二次運輸海洛因部分,你帶警察去,是誰說要運輸臺灣的?)也是阿草負責大陸運輸。是阿草要我在臺灣等電話,要我把貨交給甲○○。這部份沒有請 陳川枝 幫忙。」、「(這些運輸費用都是阿草給你?)是的,都是我與阿草算的。」、「(運輸海洛因的費用,阿草有無給你錢?)沒有。因為要把貨交給甲○○才會給錢。」、「(運輸海洛因的數量?)我不知道,好像是六塊。」、「(是否知道11月8日那批貨確定是海洛因,才對海巡署說?)我知道其中一趟是海洛因,但不確定11月8日這趟就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3頁),足見被告乙○○早已知悉「阿草」該次委託其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㈡第45頁,監察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該門號於93年11月4日11時21分,被告甲○○與大陸之「阿源」有所聯絡,在電話中「阿源」告知被告甲○○如下內容:後面這趟也曝光,要找一家不認識的貨運行去龜山拖貨櫃,去拖貨櫃時要繳運費及報「龔先生」(即乙○○),及「於領得貨櫃後找到塊空地放置」等語(見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而被告甲○○對於上述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且其與「阿源」之談話內容,即係討論變更海洛因由甲○○取貨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0頁),是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可與「阿源」直接聯絡,並且於被告乙○○被警查獲後,仍與「阿源」討論如何領取上述裝有海洛因之貨櫃及善後事宜,若其僅係單純向「阿源」購買海洛因,且尚未交付價金,依常理,其於被告乙○○被警查獲後,其當另尋賣方購買海洛因,豈有在被告乙○○被逮捕之後,仍繼續與「阿源」聯絡,並討論如何處理上開海洛因?顯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其僅為單純之買主,實有可疑。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幫甲○○運輸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次等語(見高縣景刑警二字第093008號卷第21頁),故被告甲○○顯非僅為單純購買海洛因之買主,而應認其有參與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海洛因來台無訛。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復供稱:我總共幫甲○○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一趟9公斤,一趟10公斤,合計共19公斤等語(見高縣景刑警二字第093008號卷第21頁),且被告乙○○與陳川枝及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甲○○既有與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2人之合作模式觀之,益證被告甲○○顯非僅單純購買海洛因,而未與被告乙○○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故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是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乙○○雖辯稱:在93年11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有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錄音帶,並無其所述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130頁),且向承辦檢察官函查結果,也無被告所稱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7日函文在本院上重訴卷第124頁可參,自難認其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又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為限,本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運輸入境,被告乙○○另辯稱其行為係中止犯云云,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之㈣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進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甲○○與綽號「阿草」、「阿源」者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等,分別完成走私、運輸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係於93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將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資告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經警方依被告乙○○供述詢問證人陳淑貞證稱:「我前來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組查緝」等語(見警卷㈠第34頁),而於93年11月8日依證人陳淑貞提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本件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 侯安泰 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㈡第8頁),被告乙○○顯係於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62條、第64條、第
65條、第3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故本院就上開新舊法修正情形予以比較結果,因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規定,刑法修正前第62條規定自首為必減,但修正後改為得減,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共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被告2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行」,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於經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警察僅依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犯關係,並非該批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另被告乙○○所供之「阿源」、「阿草」等人,迄未經警破獲,且係共犯,顯與該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乙○○追加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雖係合法,但因其係於辯論時始為追加(見原審卷第331頁),從而原審就該部分,自應於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告知其權利,再行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及辯論,始為合法,惟原審並未踐行上述訴訟程序,即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不當。㈡本件之海洛因係大陸地區廈門走私來台,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自香港地區走私來台,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㈢本件裝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之「齊春號」貨輪,係於93年11月4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地區起運,原判決竟記載於同年月5日起運,亦有違誤。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3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係中止犯,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人明知不法,仍以夾藏在木製品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如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且一次走私、運輸回台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均屬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再被告甲○○於審理中更極言否認,難認有悔意,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依其供述,而起出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7年、甲○○無期徒刑。又依本件犯罪罪質,於國民健康及國家反毒成效有重大影響,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而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6年,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1,961.
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編號WX-13、WX-16號之木雕桌面各1張(含紙箱各1只),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黃色包裝膠袋6只,係被告等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陳川枝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川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1961.9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附表二(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部分):
┌──┬─────────────┬─────────────────┐│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色包裝膠│6只(係附表三之海洛因包裝袋)│││袋││├──┼─────────────┼─────────────────┤│2│編號WX-13、16號木雕桌面│共2張(均含紙箱共2只)│└──┴─────────────┴─────────────────┘附表三(不併為沒收部分):
┌──┬─────────────┬─────────────────┐│編號│名稱│數量│├──┼─────────────┼─────────────────┤│1│被告乙○○所有NOKIA牌行動│1支│││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139號)││├──┼─────────────┼─────────────────┤│2│被告陳川枝所有NOKI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3│被告甲○○所有SAMSUNQMA牌│共2支│││行動電話、MOTOROLLA牌行動││││電話││├──┼─────────────┼─────────────────┤│4│被告甲○○所有SIM卡│4張│├──┼─────────────┼─────────────────┤│5│託運單│1紙│├──┼─────────────┼─────────────────┤│6│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1紙│││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