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世雄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其居無定所,顯無自行到庭之可能;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經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世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劉世雄明知其因上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經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27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劉世雄自101年11月2日晚上
6時30分許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1樓團體教室,接受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詎劉世雄於101年10月25日出監前之101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獲基隆市政府上開通知函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基隆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3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劉世雄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1樓團體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限期命其履行之通知函,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月3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為公示送達,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世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四)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27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
(五)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3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3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