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專職招攬保險業務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一所列之
要保人收受如附表所列之保險費用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富邦壽險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㈡嗣為掩飾前開侵占要保人 金玉善 所繳保費之犯行,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未經金玉善之同意或授權,偽以要保人金玉善之名義申請變更保單通訊地址,並接續在3張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單上,各偽造「金玉善」之署名1枚,足以為表示係金玉善本人欲申請將金玉善、 周代文 、 周代武 原先登記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通訊地址擅自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9樓之意後,交付富邦壽險公司登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金玉善、周代文、周代武及富邦壽險公司對於保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9日,自富邦壽險公司
取得要保人 萬迪 玢變更保單保險金額應退還之保險費,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支票2張後,未依規定交付萬迪玢,反將之侵占入己。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96年3月23日萬迪
玢申請變更計畫保費後之同月間某日,未經萬迪玢本人同意或授權,偽以萬迪玢之名義書立支票轉讓同意書2張,並於該2張同意書上各偽造「萬迪玢」之署名1枚,足以為表示萬迪玢同意將前開2張支票交付甲○○代換現金,以沖銷保險費之意,復併同前開支票2張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同事 陳意如 、 葉芬華 調借現金以行使,致陳意如、葉芬華陷於錯誤,各交付24,00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萬迪玢、富邦壽險公司對於保戶保險費返還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富邦壽險公司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業務同仁歷史整合查詢資料、續保保險費送金單、『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ING 安泰 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護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停效歷史紀錄查詢作業、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 黃淑玲 / 潘昶宏 /金玉善被挪用保費的續期畫面、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保險費繳付聲明書、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書3張、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Old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ING安泰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支票簽收暨聲明書、支票轉讓同意書、說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㈣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述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偽造「萬迪玢」之署名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事實㈠業務侵占三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㈢業務侵占罪及事實㈣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編號㈡至㈣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予告訴人,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被保人│保單號碼│侵占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元)│告刑│├──┼────┼───┼───┼───────┼────┼──────┤│1│95年10月│金玉善│金玉善│Z000000000-00│14,826│刑法第336條│││4日│││││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2│95年10月│金玉善│周代文│Z000000000-00│15,791│月,如易科罰│││4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95年10月│金玉善│周代武│Z000000000-00│33,012│日。│││4日││││││├──┼────┼───┼───┼───────┼────┼──────┤│4│96年3月│黃淑玲│黃淑玲│Z000000000-0│6,507│刑法第336條│││1日│││││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7月│潘昶宏│潘昶宏│Z000000000-0│23,292│刑法第336條│││4日│(原名││││第2項業務侵││││: 潘隆 ││││占罪,處有期││││瑞)││││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1│保單通訊地址變更通知單│偽造要保人「金玉善」署押│││(98年度他字第6092號卷第52頁正、│3枚│││反面)││├──┼────────────────┼────────────┤│2│支票轉讓同意書│偽造要保人「萬迪玢」署押│││(98年度他字第6092號卷第53頁)│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