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仕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仕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地址不詳之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
10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網咖內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行為均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仕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4日因責付限制住居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6頁),且其於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均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
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1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智識程度非高,惟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