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第1965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3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間次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④竊盜、⑤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其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日,俟於98年11月20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有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則至100年2月21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毒品│查獲時間、地點、方式│主文欄│├──┼───────┼───────┼───────────────┼─────────┤│一│99年4月10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99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間11時30分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在桃園縣○○鎮○○路與自強街│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其桃園縣八德│內吸食之方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市○○路○○○巷│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10號住處。│海洛因1次;以│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甲○○│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將第二級毒品甲│趁隙逃逸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基安非他命置入│許,在桃園縣○○鎮○○路○○○○巷│三、四所示之物均沒││││玻璃球後用火燒│6弄10號後方,再度為警查獲,並│收;又施用第二級毒││││烤之方式,施用│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甲基│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其所有或供│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其│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二│99年4月13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99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甲○○施用第一級毒│││間11時許,在被│海洛因摻入香菸│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瑞源街│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告甲○○上開住│內吸食之方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以│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三編號二│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將第二級毒品甲│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銷燬之;又施用第二││││基安非他命置入│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玻璃球後用火燒││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烤之方式,施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捌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99年4月12日查獲之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供施用何種毒品所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合計淨重柒點柒玖公克,空包│持有。│││裝總重壹點伍柒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合計毛重拾點零玖伍貳│他命所用。│││公克)。││├──┼─────────────┼─────────────────┤│三│香菸壹支│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四│分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台。│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99年4月14日查獲┌──┬─────────────┬─────────────────┐│編號│品名及數量│供施用何種毒品所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持有。│││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合計毛重拾壹點壹陸伍│他命所持有。│││柒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