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陳榮深 上列受處分人甲○○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受紅單」交予異議人收受,因異議人甲○○非車主,舉發單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陳榮深,嗣異議人等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
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先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後再以相同違規事由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陳榮深,惟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為四線道,異議人甲○○係行駛在從中隔島往路肩方向算過去第三個車道,確實在該路段往內側左邊車道變換車道,然異議人甲○○當時看左側後視鏡,雖有車輛行駛,但距離很遠,而前方車子也距離約6、7個車身,於確定距離安全後,才變換車道,當時也有打方向燈,所以並沒有違規行為。且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汽車所有人,既駕駛人無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陳榮深不應該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分別裁處異議人等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遭警舉發,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V-876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3公里路段,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穿梭車陣中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99年
8月2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其他勤務要返隊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南崁路段,以高於平均時速約100到120公里間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自中間分隔島算過來第四個車道,當時違規車輛自我左後方以高速超越其他車輛往前行駛,後來我看到違規車輛開在我前方沿途以高速穿梭在最內側車道、中內和中外三車道間超車行駛,我用140至150公里的車速還追不到違規車輛,一直到46公里處,我的錄影設備才錄到違規車輛,至44公里處還錄到違規車輛從中外側車道穿越外側車道直接開到爬坡道,也就是未打方向燈一次橫跨三個車道,還有一次也是未打方向燈直接穿越前後行駛之兩車間,我約在43.7公里處鳴警笛,並攔停違規駕駛人即在庭之異議人甲○○,我告以違規事項,但異議人甲○○不承認,也沒有表示要看錄影,所以我就直接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結果為:警員拍攝之存證錄影帶中,一開始並未見到違規車輛,約1分10秒左右,違規車輛出現在鏡頭正前方即藍色VOLVO汽車,於1分20秒左右,自中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自中內側車道橫越中外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未打方向燈,另約1分50秒至1分55秒左右,於外側車道直接插入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前後兩台自小客車之間,此兩台自小客車之間的距離以目測觀察約不到兩個車身(此次異議人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之煞車燈並沒有亮起,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證。且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乙○○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另異議人甲○○復以:錄影光碟約1分20秒左右之畫面顯示,與後方來車有明顯距離,並未造成危險駕駛,而1分50秒至55秒左右,除有打方向燈外,因當時車速緩慢,在變換車道時,並未造成後方來車任何危險,且後方來車亦未有踩煞車或減速之情況,所以認為沒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詞置辯。惟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往往會造成前後車輛反應不及,易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影響,殊不因後方車輛有無緊急煞車而有異,汽車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並注意到其他駕駛人欲超車之主觀意圖,實有賴各駕駛人於超車時確實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意即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促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及超越前車,並做出適當反應,以確保安全無虞,則本件異議人甲○○稱其「在確定距離安全後才變換車道」,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認定。再依錄影畫面觀之,異議人甲○○駕車行駛於車潮眾多、車流量大之路段,超車時顯難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異議人甲○○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其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甲○○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異議人甲○○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是異議人甲○○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陳榮深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陳榮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異議人甲○○使用,因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陳榮深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陳榮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甲○○、陳榮深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