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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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博愛街口為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然其因酒後駕車行為已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博愛街口,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19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6月16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議人之98年6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各1份在卷可稽,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故需迄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並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99年8月10日,所為裁處4,50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又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本件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桃園分會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76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異議人已於98年6月16日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桃園分會支付3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98年6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
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0,000元後,仍有不足15,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15,0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說明如上,依上開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雖核無違誤,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