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甲○○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十一點九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三十點六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三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面積一百一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二十點七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編號D(面積二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所示之主體結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元或等額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3日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國樑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A、B、C、D、E、G、H、I、J所示之遮雨棚、鐵皮屋、主體結構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其里長辦公室及住家使用,共計占用面積達710.8平方公尺。吳國樑於95年6月25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告等為吳國樑之繼承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依當地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8據以計算為適當,被告等應自原告獲得土地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年給付16萬3,768元予原告(計算式:710.8×2,880×8%=163,76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30.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D面積284.4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編號E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
G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H面積172.1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編號I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K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99年2月
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萬3,768元。㈢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國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惟被告等人於吳國樑死亡後,為辦理吳國樑之遺產繼承而調閱吳國樑之遺產資料後發現,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吳國樑與訴外人即吳國樑之胞弟 吳泰森 所共有,持分各為1/2,故被告等人於97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時,約定將系爭地上物持分1/2分歸被告丙○○取得,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被告丙○○與訴外人吳泰森,其等2人方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樑(民國95年6月25日死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造如附圖編號編號A、B、C、D、E、G、H、I、J所示之遮雨棚、鐵皮屋、主體結構等地上物,現系爭地上物供作里長辦公室及住家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4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訴請被告4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99年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7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在被告乙○○出生前就
蓋有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國樑之父,後改為吳國樑,嗣由吳國樑進行重建,重建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繳稅,吳國樑死亡後,被告等4人協議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丙○○與丁○○○共同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此核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所檢送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丁○○○、持分比率100000/100000、三樓層、鋼筋混凝土造、起課年月8207、折舊年數16」、「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丁○○○、持分比率100000/100000、三樓層、鋼筋混凝土造、起課年月8207、折舊年數16」相符,由此堪認系爭地上物應係由吳國樑拆除原有建物,另行出資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嗣因繼承、遺產分割而由被告丁○○○、丙○○取得所有權。被告嗣後雖改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吳泰森所共有,持分各1/2,並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影本1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地上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鐵皮屋及遮雨棚,且占地數百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然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稅籍資料所示之建物為「1層次、磚石造、面積70.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4601、折舊年數52」、「1層次、磚石造、47.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5301、折舊年數45」(見本院卷第80頁),其層次、面積、構造別均與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地上物顯不相同,難認該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為系爭地上物,衡諸被告前稱系爭土地於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出生前即蓋有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國樑之父,後由吳國樑拆除重建,及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之起課日期為46年1月及53年1月等情,堪認被告提出上開稅籍資料所示之建物應為前由吳國樑之父起造,後經吳國樑拆除重建之原有建物,是被告以上開稅籍資料為據,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與訴外人吳泰森所共有云云,並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既為吳國樑所建,並因繼承而由被告丁○○○、丙○○取得所有權,被告復自承其占地建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乙○○、甲○○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該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99年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3,768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
前方為關爺東路雙向道,交通尚稱便利,商業活動不發達,再系爭建物目前係供住家及里長辦公室使用,並非供營利之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丁○○○、丙○○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丁○○○、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1.9+113.2+30.6+284.4+19.5+35.2+172.1+8.1+20.7+5.1=710.8),依此計算被告丁○○○、丙○○自99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年14萬3,297元(計算式:710.8×2,880×7%=143,29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甲○○及被告乙○○
2人因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源,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G、I所示之遮雨棚及編號B、J、K所示之鐵皮屋,暨編號D、H所示之主體結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自99年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3,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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