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駛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應更正為「……,駛經基隆市○○○路00○0號前,……」。
㈡被告陳興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97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而被告罹犯本案之行為時間(102年7月1日),亦在上揭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以後,是本院當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從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興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屢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之所載,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3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陳興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旺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100年3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麵攤,飲用高梁酒加水1杯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其機車未依規定開大燈,為執勤警員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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