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
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兩造間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協議書、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狀等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無因管理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並以前揭協議書等件為攻擊方法,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二三頁)。嗣於本院改依前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其利息,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相關連,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並非不得利用,故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變更,無可採取,應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九巷二十二號二至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張欲明 代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交予上訴人作為家用,惟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張欲明突然病故後,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之三子)及其妻 胡春麗 乘上訴人接手張欲明之事業無暇他顧之際,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系爭房屋舊租賃契約,持之向原承租人 石淑娟 (已改名為 石芸瑄 )偽稱:張欲明已死亡,其乃上訴人之子,受上訴人之託來辦理續租手續並收取租金云云,承租人石淑娟雖心中存疑,然在被上訴人延請他人證明身分並提出舊租約及偽造之上訴人簽章後,遂不疑有他,被上訴人當場向承租人石淑娟先收取一年份十二張之租金支票,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向承租人石淑娟收取九張租金支票,合計承租人石淑娟共交付其二十一個月份(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一張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而該支票皆已全部兌現,上訴人事後知悉,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二十一月份租金,惟被上訴人皆不肯返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八張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二次向承租人收取之九張支票,上訴人事後同意其中一張作為其車馬費),惟被上訴人事後至本件起訴時皆未返還,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八張支票之總額共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房租分配之約定,除第二項承德路六號全部之房地(即系爭房屋及基地)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第一項承德路四之一號一樓、第三項士東路全部及第四項承德路四之一號二至四樓之房地均為訴外人張欲明所有,張欲明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去世,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立,於簽立時,上開房地已為張欲明之遺產,為張欲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張欲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張家源 、 張瑛瑛 、 張玲玲 、 張芬芬 ,而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訴外人張家源及被上訴人之簽章,並無其餘三位繼承人同意簽字,前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前,為上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協議書既只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源三人合意,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瑛瑛、張玲玲、張芬芬之同意,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法律效力,而兩造將遺產與非遺產之財產,於同一份協議書中,提出約定管理處分之方法,足以推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條款,彼此相互關連,須一體觀之,不容割裂,斷章取義,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系爭房屋及基地並非張欲明之遺產,惟既與張欲明之遺產同時提出作為協議磋商之標的,自與張欲明之遺產分配之約定不容分割,而張欲明遺產部分之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既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與此部分相關聯,甚至以此部分有效為前提之其他協議內容,自當亦歸無效,始符公平而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被上訴人當時所以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乃由於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房屋提供出租之租金及出售之價款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條件,被上訴人遂同意將所有臺北市○○路之房屋四分之一過戶於訴外人張家源名下及將成子寮墓地部分百分之五十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家源,部分出售價金由三人平分,詎料,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渠等二人均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履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租金,被上訴人為準備訴訟(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訴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三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門牌號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暗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張家源名義所有,訴外人張家源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同意之條件不符,上訴人故意以將張欲明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不問繼承原因發生當時,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所有,均一起提出於系爭協議書上作三等分同時處理為條件,乃上訴人竟隱瞞事實,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詐術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誠意公平處理張欲明之遺產,致被上訴人不察,未計較渠二人預先打印之系爭協議書所使用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逕依三等份分配張欲明遺產之結論,同意簽立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洞悉上開事實之後,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知悉後第六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八五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源二人為撤銷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財力代墊房屋價款及已將支票金額交予被上訴人存入銀行等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富安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部分房屋價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八張支票金額六十六萬元部分互為抵銷,本件抵銷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萬元,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張欲明代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交予上訴人作為家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張欲明突然病故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三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石淑娟口頭續訂租約及收取一年份十二張之租金支票,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向承租人石淑娟收取九張租金支票,合計承租人石淑娟共交付其二十一個月份(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一張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而該支票皆已全部兌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①條內容約定:「::;承德路6號(即系爭房屋)全部:乙○○(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年4月至年月)共計支票9張、須繳交8張給甲○○(即上訴人),剩1張由2兄弟平分(但要扣除國有財產稅賦),年1月後由甲○○自行收取房租」等語,且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將第二次所收九張租金支票中之八張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時皆未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門牌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七頁、第三六至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承租人石淑娟所收取之九張租金支票中之八張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至本件起訴時皆未返還,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八張支票之總額共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系爭協議書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源三人合意,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瑛瑛、張玲玲、張芬芬之同意,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法律效力,而系爭房屋及基地並非張欲明之遺產,惟既與張欲明之遺產同時提出作為協議磋商之標的,不容分割,張欲明遺產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與此部分相關聯,甚至以此部分有效為前提之其他協議內容,自當亦歸無效云云。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租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係載明:「承德路6號(即系爭房屋)全部:乙○○(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年4月至年月)共計支票9張、須繳交8張給甲○○(即上訴人),剩1張由2兄弟平分(但要扣除國有財產稅賦),年1月後由甲○○自行收取房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收之前揭租金,顯非張欲明之遺產,自與遺產分割無涉,不受系爭協議書其他內容所涉張欲明之遺產分配事項有效與否之影響,尚不能因列於同一份協議書,即認為同其效力。況該等遺產分配協議部分,亦僅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於當事人間非當然無效。再者系爭租金雖於系爭協議書內為前揭約定,且上訴人讓步將其中一紙支票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家源平分,惟該讓步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八紙支票之款項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負有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代上訴人向承租人石淑娟收取之八十八年四至十二月份九張租金支票中之八張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前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前揭收取之租金之拘束,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八張支票之總額共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當時所以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乃由於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房屋提供出租之租金及出售之價款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條件,被上訴人遂同意將所有臺北市○○路之房屋四分之一過戶於訴外人張家源名下及將成子寮墓地部分百分之五十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家源,部分出售價金由三人平分,詎料,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渠等二人均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履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暗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張家源名義所有,訴外人張家源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同意之條件不符,上訴人故意以將張欲明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不問繼承原因發生當時,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所有,均一起提出於系爭協議書上作三等分同時處理為條件,乃上訴人竟隱瞞事實,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詐術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誠意公平處理張欲明之遺產,致被上訴人不察,未計較渠二人預先打印之系爭協議書所使用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逕依三等份分配張欲明遺產之結論,同意簽立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洞悉受詐欺之事實後,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知悉後第六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八五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源二人為撤銷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兩造及訴外人張家源協議出售並平均分配價金各三分之一之房屋固包括中山北路七段、長春路、西園路等三處,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將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已移轉於訴外人張家源,惟依同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如借用2兄弟名字登記的不動產,盡量平均登記之出售時配合轉名,以利分配。」,均明文約定前揭不動產如有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源名義登記之處理情形,且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係約定將前揭三不動產出售以分配價金,則該長春路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義不影響被上訴人分配價金之權益,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詐術隱瞞該長春路房屋以冀圖取得不法之利益,侵害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詐欺云云,要無可採。況如前所述,系爭租金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非張欲明之遺產,被上訴人本有返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亦同意返還,該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不因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如前所述。況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固應受其拘束,而依締約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契約內容苟無虛偽不實,則契約內容能否完全實現,即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實現之程度未如預期,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內容,縱係屬實亦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其遽爾發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洵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富安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部分房屋價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八張支票金額六十六萬元部分互為抵銷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根本無此財力,當初係因上訴人沒使用支票而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而已,票款均已交給被上訴人存入銀行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富安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部分房屋價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六二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支票支付前揭房屋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乙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被上訴人前揭支票所代墊之四百七十八萬元所未清償之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張家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款係被上訴人拿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或上訴人以現金交被上訴人支應給付自備款之票款等語,然證人張家源自稱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時,其人在越南,且則其所言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簽約,自備款之支票款係上訴人囑被上訴人自其金融機關帳戶內提領,或交付現金支付云云,即不足採。再者,張家源另稱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間,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家中拿錢
二、三次,如係給付現金大概一疊十萬元,共六、七疊等語,惟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即不能證明,況縱屬實,亦僅能證明有清償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何,已否全部清償,則無從證明。而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則對於尚未清償之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八張支票金額六十六萬元部分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被上訴人為前揭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清償之款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收之租金六十六萬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固屬實在,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代墊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