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及移
主文壬○○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行動電話皮套、紅色小皮包各壹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 柯天圖 所遺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次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在高雄縣○○鄉○○村○○路○○號 孫真府 廟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共計四次;又本於前揭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高雄縣○○鄉○○村○○路附近(即壬○○住處旁),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警方查獲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於丙○○毒品案件),而據其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 旺來 」之壬○○所購得,丙○○乃配合警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壬○○聯絡,佯稱欲再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即約定在上開孫真府廟旁之雜貨店交易,經警帶同丙○○前往該處埋伏,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分許,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處所,並著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之際,丙○○欲坐上該機車逃逸,警方見狀上前逮捕壬○○時,壬○○即棄車逃逸,致未得逞,現場並扣得行動電話皮套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後淨重一.一四公克);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於甲○○毒品案件),亦據其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亦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名之男子所購得,乃配合警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壬○○聯絡,佯稱欲再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即約定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交易,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帶同甲○○前往該處埋伏,經甲○○指示站立該處龍眼樹下撥弄落葉之理平頭、腳受傷綁繃帶之男子(即壬○○)即為販毒者,而為警查獲,並在壬○○身上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黑色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於壬○○之前站立之龍眼樹下落葉處扣得紅色小皮包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後淨重一.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雖有使用XFK-七七二號重型機車,但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並未騎乘該機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另一名綽號「杉仔風」知道伊要去就醫,為與伊聯絡,而於當日警方查獲前十幾分鐘交給伊,伊從未用過該行動電話,紅色小皮包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帶同警方在高雄縣○○鄉○○路上緝獲到案之壬○○即為販賣毒品之人,在現場查獲之紅色小錢袋即為販毒之人所持裝毒品用等語(見警㈣卷第八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庚○○、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是與甲○○坐同一部車子,車子是乙○○開的,丁○○與庚○○負責押甲○○。甲○○有說過賣毒品給他的人在案發前幾天發生車禍腳受傷,甲○○在車內指給我們看,說皮膚黑黑的,理平頭的人是壬○○。當天壬○○腳上有綁繃帶。我們都是根據甲○○的指認去認定目標等語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此外,證人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亦據其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警㈣卷第七頁背面),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三三頁),可徵證人甲○○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事實。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並稱:是警方寫好叫
我捺印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甲○○於警訊中錄音帶之結果: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當員警訊問甲○○購買毒品次數及聯絡交易方式時,對於毒品是自何處取出,甲○○原供稱是「黑豆紅」(豆砂紅),訊問員警隨即叫旁邊的人把扣案之紅色錢袋拿來給甲○○看,甲○○說對;關於甲○○坦承自被告處購得毒品,及其對販毒者外貌特徵、聯絡電話打0000000000號,以釣魚方式查獲被告後,甲○○於警訊坦承並指認之過程,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況甲○○強調該販毒者約三十歲以下,約一七五、一七六公分高,黑黑的,都固定用三支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買毒品,該三支公用電話已事先帶同員警前往查證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再者本件係證人甲○○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毒販,聯絡被告至販毒處,而警方確於被告等候甲○○之地方起獲海洛因毒品,足證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並無瑕疵,且確實自被告身上起獲販毒聯絡工具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證人甲○○警訊陳述自足採為本件對被告認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龍眼樹下查獲之白色粉末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二0四號(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二二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當日確係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甲○○之人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與 林正道 (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當時與被告談話之人)
認識半年,都是他打電話到嬸嬸家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一、二十鐘前,「杉仔風」才交給我云云,然與證人林正道於警訊中證稱:與被告認識三天,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等情(見警㈣卷第十一頁)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林正道之警訊筆錄,被告即供稱:我認識他,他知道拿這隻手機的人會載我去就醫,所以平常中午會打這隻手機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治療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與其上開所辯已互有矛盾之處,復經本院再次詢問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仍為相同之供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證人 吳見成 亦於偵查中證稱:都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海洛因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第十四頁),是眾施用毒品之人既均以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衡情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應不會將此重要之販毒工具交予不知情之人,是被告應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在龍目井孫真府廟旁雜貨店邊與旺來男子交易大約
四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我帶警方人員○○○鄉○○路○號孫真府廟旁一家有公共電話雜貨店,我就以公共電話打行動電話給旺來,約十分鐘後,旺來沒來,由他手下騎機車到我這裡準備交易,那名男子叫我坐在他的機車上準備到橋頭邊交易,因警方人員見狀,發現情形不對,就衝來要逮捕...在機車旁撿到一包裝有毒品的大哥大皮包,經警方清點有十六包,警方拿給我看,我確定是那名男子留下的等語(見警㈢卷第七頁及其背面、警㈠卷第三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一、二星期在孫真府廟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另證人丙○○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沒見過被告,被告不是販賣毒品的「旺來」,伊也忘記當時與「旺來」聯絡之電話號碼云云,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曾贊憲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查到丙○○吸毒,李說如果供出販毒者希望能減刑,我就帶他一起○○○鄉○○村○○路○○號一雜貨店埋伏等候,當場 李某 在雜貨店旁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販毒者,沒多久有一名年輕男子騎XFK-七七二號機車前來,李某就跳上該機車想逃,但我看情形不對,就將機車推倒,該年輕男子逃逸不知去向,現場遺留有十六小包海洛因裝在大哥大皮套內,大哥大皮套有一掛勾是勾在機車把手上,李某說該年青男子叫「旺來」,那個大哥大皮套是「旺來」所有,該機車是被告大嫂名下,他大嫂說該機車除她之外,另有她先生及小叔壬○○等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七頁)。另經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證人辛○○指認,其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我的雜貨店前警察推倒機車,逃跑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見警㈢卷第九頁、第十三頁),此核與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機車是我本人的,平時除了我以外,我小叔壬○○也在使用...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我小叔壬○○所有等情(見警㈠卷第二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改稱:九一年七月十八日作筆錄時警察恐嚇,叫我承認,說黑色皮套是我小叔(指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然證人曾贊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己○○供稱毒品及皮套是壬○○所有等語屬實(見偵緝卷第三七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辛○○認識他(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四頁),平常有使用上開XFK-七七二號機車(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證人 李獻 於偵審中及己○○於本院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遺留於上開機車把手之大哥大皮套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之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八九六號(見他字卷第九頁)附卷可參,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孫真府廟旁與證人丙○○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㈥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且政府早已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
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及翌日下午三時許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甲○○,雖證人均係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既有販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所為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計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販賣既遂一罪(該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認識不深,且販毒對象、數量均不多,此與毒品大盤毒販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不輕,犯後亦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販賣數量及所得均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皮套及紅色小皮包,係被告所有,且為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均係供販賣毒品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號電話係證人柯天圖所遺失,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二六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販賣情形│├──┼────────┼────────┤│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交易金額為新台幣│││日下午│五百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同右│││日下午││├──┼────────┼────────┤│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同右│││日下午││├──┼────────┼────────┤│四│九十一年二月十八│同右│││日下午││├──┼────────┼────────┤│五│九十一年二月十九│交易金額為新台幣│││日下午三至四時許│一千元│├──┼────────┼────────┤│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一日十一時許│五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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