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鈞院民國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分別記載,再審原告
之陳述為,系爭支票均是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背書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語及系爭二十八張支票係由訴外人 劉肇漳 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等語,該判決理由下未記載攻擊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應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或是訴外人劉肇漳簽發後,經由訴外人 劉君權 及再審原告背書,始交予再審被告持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君權及再審原告背書後交予再審被告持有等語,應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無再審事由不得重新認定事實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隱存保證背書之爭議,由鈞院八十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至鈞院八十二年再
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歷經八次判決確定,惟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應屬違背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不維持前案判決,將已確定之事由再作為理由論述,亦顯有錯誤。
㈢而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支票,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原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條規定而有交出系爭支票之義務,亦係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訴外人劉肇漳以書面契約向再審被告借款,由訴外人劉君權及再審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由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用,系爭支票雖未兌現,然再審被告業於另案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完畢。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係文義證券,亦為有價證券,本身即有價值,再
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執有系爭支票,應屬不當得利;且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並無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該判例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違背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㈥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劉肇漳簽發,自當為票據債務人。原判決竟認定,經徵得訴外
人劉肇漳同意後,亦願意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再審原告,將訴外人劉肇漳認為執票人,原審法院不分債務人與執票人,顯係違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程序中,再審被告認諾願意將附表所示二十八張
支票全數返還再審原告,原審法院即應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再審被告既不同意支付前二十五案之訴訟費用,又未於再審原告另案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立即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判決竟謂並無再審被告如無法返還支票,再審被告即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問題等語,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年度再簡上字第六號、第十一號、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十九號、第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第十一號、第十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九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第二九號、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劉肇漳所簽發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如附表所載每張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正之支票二十八張返還再審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再審原告九萬零八百零四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未經宣示,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㈢然查,再審原告主張⑴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理由下未記載攻擊方
法及法律上意見;及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或是訴外人劉肇漳簽發後,經由訴外人劉君權及再審原告背書,始交予再審被告持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君權及再審原告背書後交予再審被告持有等語,應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無再審事由不得重新認定事實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業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訴訟中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又⑵有關隱存保證背書部分之爭執,亦已於八十六年度再易字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第一一號訴訟中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另⑶有關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條規定而有交出系爭支票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原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判決係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云云,則已於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訴訟中,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上揭再審理由,並經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卷宗肯認屬實,且有上揭歷次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合,其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不包括取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①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劉肇漳簽發,其應為票據債務人,然原判
決竟認定訴外人劉肇漳為執票人,顯係違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云云;②再審被告既經認諾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原告,原判決即應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且再審被告又未於再審原告另案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立即返還系爭支票,即屬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判決竟謂並無再審被告如無法返還支票,再審被告即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問題等語,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將訴外人劉肇漳認定為債務人或執票人之情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肯認屬實,當亦無判決違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雖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三號訴訟調查程序中曾表明提出系爭支票欲返還再審原告,(參見該卷宗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再審被告並未就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自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狀,本件再審原告仍執前揭情詞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有部分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分別以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合,其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尚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F0~T32┌──────────────────────────────────────────────────────┐│附表: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編號│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帳號│備考│├──┼───────┼────────┼────────┼──────────┼───────┼──────┤│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一月一│七十六年十一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二月一│七十六年十二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九│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九│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一月一│七十七年十一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廿十│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二月一│七十七年十二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廿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