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 張鄭月鏡 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持分七二四分之九○,面積二九七.六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地價稅,上訴人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二四.五一平方公尺。查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上訴人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本案原審被告應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為其內部單位。另外,查遍所有土地徵收有關法律均無縣治區段徵收之規定。綜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七十九年六月辦竣區段徵收,配售由張鄭月鏡女士取得後再部分贈與予上訴人等,為都市土地第二種住宅區,且該地區區徵收後,公共設施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上訴人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並按日加計利息,依法無據。(二)按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本案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均曾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惟重新規定地價當年地價稅額,因一至六月係按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地價計算,七至十二月則按重新規定地價後之新地價計算,次年則全年按新地價計算地價稅額,故重新規定地價時若地價有調整,則會有連續三年(包括重新規定地價前一年、重新規定地價當年及重新規定地價後之次一年)地價稅額不同,然並非年年調整公告地價,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又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對於重新規定之地價亦由縣(市)政府採公告方式辦理,其期間為當年之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並於地政事務所設有閱覽所供民眾閱覽及申報。而被上訴人僅係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資料據以核算地價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頭前溪公告河床地,請回復原狀乙節,核非被上訴人職掌,併此敘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為新竹縣政府之附屬機關,是一行政機關,非其內部之一單位。本件上訴人不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八十七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經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行政訴訟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故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為新竹縣政府之一內部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當事人缺格,為無效之判決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且業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亦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查上訴人之母所有系爭土地,原雖屬河川地,徵收田賦,因政府現已停徵田賦,而不須繳稅,惟其後因新竹市昇格為省轄市,新竹縣政府乃遷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政府在辦理遷移時,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而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新竹縣政府本應補償其地價;惟同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規劃分配。本件上訴人之母當時即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該縣政府規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此項經縣政府規劃分配取得之土地,並非原有土地,上訴人之母對徵收或分配抵價地,如有不服,應於該徵收案件中申請救濟,非本案所得審酌。又經區段徵收及都市計劃後,該地已屬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用地,其於公共設施完竣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該地區區徵收,及公共設完峻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應徵收地價稅。上訴人亦可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原屬不須徵稅之河川地,違法課徵地價稅,應屬無據。次查「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申報地價,乃以其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元,地價總額為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即五、七六○元乘以二九七.六四等於一、
七一四、四○六元,按地價稅之計算公式,此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一、一○
一、○○一元五倍,即按第二級計算公式計徵,以地價總額一、七一四、四○六元乘以稅率千分之十五減去累進差額五、五○五元即為應徵地價稅額二○、二一一元。且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七六○元,而上一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二○○元,每平方公尺只上漲五九○元,且上訴人八十六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一九、一六八元,八十七年地價稅亦僅上漲一、○四三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膨漲三倍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其金額之計徵係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有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檢附之新竹縣累進起點地價表及計算式各乙份可供計算。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金額不一致,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地價,致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五、二○○元漲至每平方公尺五、七六○元,而八十六年地價稅係半年按舊地價,半年按新地價計徵,八十七年地價稅則全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後之地價計徵,因此八十六年地價稅一九、一六八元,八十七年地價稅二○、二一一元,二年核定之地價稅額不同。至上訴人指摘公告地價之程序、申報地價之時間及地價核定之準確性、合法性乙節,查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皆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對於重新規定之地價亦由縣(市)政府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各別通知,其期間為當年之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計三十日,並於地政事務所設有閱覽及申報。而新竹縣八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累進起點地價表,業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新縣稅財字第七○一八○號函陳報前台灣省稅務局,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財稅二字第○○二九八號函報請內政部及財政部備查在案。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倘果有其事,上訴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提出地政機關之證明向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減課稅面積,上訴人不能徒憑空言主張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從而原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二○、二一一元,並無違誤,乃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本件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八十七年地價稅經核定為二○、二一一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返還七十九年應將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止,歷年所收地價稅三、四四一元、九、○○○元、一四、五五○元、一四、五五○元、一六、三四二元、
一八、一二五元、一八、一二五元、二○、二一一元、二○、二一一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一併退還等語。誠難謂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在原審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賴志芳及 呂秀辛 ,業經提出合法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按,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不合法之情事。原判決關於本件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地價稅並無違法,且本件無請求退回地價稅之事由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系爭土地面積如確不足,原判決已予諭知可檢具另案申請核減,自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狀除列原判決之被告為被上訴人外,並列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即新竹縣政府為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