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四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九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占有使用設置電塔之外,其餘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崇烈 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正忠 ,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為南邊、中間及北邊三部份,並先將其中南邊及中間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黃石牛 ,黃石牛又分別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之中間及南邊出售予被告,嗣李正忠又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被告,至此,被告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因此,被告係依輾轉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四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后。
四、查訴外人王崇烈係原告之父, 王啟智 為王崇烈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啟智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再轉繼承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崇烈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正忠,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為南邊、中間及北邊三部份,並先將其中南邊及中間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石牛,黃石牛又分別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中間及南邊出售予被告,嗣李正忠又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被告,至此,被告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王崇烈與李正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與黃石牛、李正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見本院卷五三至六二頁)為證,而王崇烈與李正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與王崇烈於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比對結果,兩者均係四個字,且字型相同,其中關於王字最下面一橫之兩邊均向上彎,烈字之下方之火字部分均係「火」而非「」,兩者印文當係同一,故王崇烈與李正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應係真正,參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曾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六十七年第一期田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果未買受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又為何要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系爭土地如非已由被告買受,則何以被告自六十、六十一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迄王崇烈死亡時(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王崇烈均未曾要求被告返還?是系爭土地確由王崇烈出售予李正忠,李正忠再將之分成三份出售予黃石牛及乙○○,嗣黃石牛又將所購得之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故被告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一節,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故被告所提出之李正忠與王崇烈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名字縱非係王崇烈親自簽署,惟其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既係真正,即足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李正忠與王崇烈之買賣契約書關於王崇烈之簽名顯與卷附王崇烈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戶籍遷出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顯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李正忠無自耕能力,所以李正忠與王崇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李正忠當時的確無自耕能力,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查結果,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檔案室亦無保存李正忠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間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資料,是自不得僅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認李正忠無自耕能力,而推論李正忠與王崇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六、原告主張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開出售予黃石牛及被告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云云,經查,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禁止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而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本件李正忠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石牛之時間雖不明確,惟黃石牛將部分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被告係在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足見李正忠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石牛應係在上開期日之前,而李正忠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被告係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上開買賣日期均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依上開說明,於買賣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並未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是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開出售予黃石牛及被告共有,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難謂為無效,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七、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主張王崇烈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買賣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王啟智所有,王啟智死亡後,由原告之父王崇烈及 黃王 娌好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崇烈及黃 王娌好 即分別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嗣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頁),而王崇烈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時,並非與黃王娌好共同出售,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縱如原告所主張王崇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並未得到黃王娌好之同意一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僅對黃王娌好不生效力,至於王崇烈仍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王崇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買賣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八、次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所述,王崇烈出售系爭土地雖未得到公同共有人黃王娌好之同意,但仍應受其與李正忠間之買賣契約之拘束,則身為王崇烈繼承人之原告自亦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崇烈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並將之交付李正忠使用,而李正忠又將之分成三份各別出售予黃石牛及被告,嗣黃石牛又將其向李正忠所購買之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正忠及黃石牛均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耕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尚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李正忠及黃石牛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九、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既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已無審酌之必要,均不再予調查或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