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八二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八六建號建物,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屏登字第○二○五八○號收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因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親李 陳招治 共處一室,遭原告發現,二人惱羞成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全身多處嚴重瘀傷等傷害,經法院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與 李陳招治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詎被告乙○○竟為規避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甲○○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八二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八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損害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屏登字第○二○五八○號收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屏登字第○二○五八○號收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地是伊賣給被告甲○○總共一百零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是伊用金錢買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親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全身多處嚴重瘀傷等傷害,並經法院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與李陳招治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嗣被告乙○○又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與甲○○雖均抗辯渠等的確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甲○○結果,被告甲○○就本件買賣簽約洽商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初我在鶴聲國中那邊,有看到乙○○的廣告,他說他要賣房子,有意思的話可以洽談,在路邊的鐵圍欄,我就打電話問他,他說見面才談,大概在去年十一月份的時候去接洽,十二月份才談妥,第一次我們先約在和平路橋下的貓洞那邊談,當時我們都是騎機車去的,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我說我要先看房子,看有無中意,如有中意才談價錢,後來我還有跟他聯絡,是十二月初,大概是下午去看房屋,我是騎機車去,看完之後就跟他談,他開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我跟他講說我要現金給他,才便宜十五萬元,以一百零五萬元成交,土地是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房屋是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為之陳述:「我有到鶴聲國中外面的公告欄張貼出售房屋廣告,甲○○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幾號打電話跟我說要來看房子,大概是約在十二月中旬的時候看房子的,她是看完廣告後,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我家看房子,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見面過,她是自己騎機車過來的,我本來要賣一百二十萬元,但她一直跟我殺價,除了當天在我家有商談價錢以外,當天在我家沒有談成,另外後來用電話談了二次,後來以一百零五萬元談成...土地是七十五萬多,地上物是三十萬元,尾數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相互比對結果,渠等就第一次見面洽商的方式、地點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所為之陳述,均顯然不符,是被告乙○○、甲○○是否真有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已不無可疑;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 林雅敏 復到庭證稱:「在我父親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的案件調解時,調解已經成立,當時我母親,在調解委員拿調解單的空檔,我母親跟我父親提到系爭房地要過戶回來的事情,當時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在甲○○的名下,我母親有說她願意跟我父親回家住,但是要求我父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回來,我父親就指著我媽說就是因為妳一直告我,我氣到才把房屋寄名到別人的名下,我父親要求我母親要把全部案件撤銷,才要把房地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且被告乙○○因與被告甲○○之母親共同毆傷原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相互印證以觀,足證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然無效,且被告乙○○又因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先位之訴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