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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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應補充說明「扣案香菸盒上之商標,分別為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專用期限內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及「被告甲○○係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 白尊爵 長壽香煙、 白長壽 軟包淡菸及 黃長壽 硬盒香菸,再以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以每條五百元之價格買進七星牌香菸,再以每條五百五十元賣出;以每條七百元之價格購入峰牌香菸,再以每條八百元賣出;以每條五百元之價格買進大衛杜夫牌香菸,再以每條六百元賣出」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私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私菸之時間約為三月、每日營業額約為一百元左右(被告自白,警訊筆錄參照)、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